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内行申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娜仁某某,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日根,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勒格尔,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娜仁某某因与某旗某镇人民政府、某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6行终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娜仁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涉协议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当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政府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关于征收土地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故《土地征收协议书》应当属于民事合同。(二)原裁定均未对行政协议的履行情况予以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仅是镇人民政府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征收过程中还应当存在征收前置、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收土地批复等一系列行政行为的组合。原审未查清被申请人的上述征收行政行为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行为具体发生的时间、双方履行行政协议等情况,直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即认定起诉期限届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被申请人系乡镇级行政机关,不具有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征地程序,未批先征,至今是否取得批复尚不明,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越权、程序不合法、滥用职权的情形。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请求是针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和征收土地程序及是否取得批准进行裁判,如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被诉行政行为一直处于连续违法状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因征收申请人一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故应适用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十年的规定,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娜仁某某一户于2009年12月14日与某旗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娜仁某某作为户内成员,认可土地已交付、案涉《土地征收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且2010年收到某旗某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案涉土地补偿款,其至迟于2010年就对案涉行政征收行为知情。
2023年1月4日,再审申请人娜仁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征收行为未批先征、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为由请求确认某旗某镇人民政府征收其1440亩集体所有草牧场的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规定,其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娜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娜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卫红
审 判 员 张志宏
审 判 员 彭振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瑾琰
书 记 员 刘馨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