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28 0:00:00

某某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内行申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某旗某镇某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某镇某社。

负责人:吴某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某旗某镇某社(以下简称某村某社)因诉某旗自然资源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8行终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村某社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为本诉已超六个月起诉期限规定错误,确认本诉时效存在中断是关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案件提起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是本诉争议重点。二审错误地认为时效起算之日是2022年2月18日,错误地认为本诉一审立案时间是2023年6月,推后了一个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一、二审均未开庭调查就作出结论,且主动适用时效规定。申请人在《诉讼时效中断举证顺序表》列举了法律生效的6组文书和三个证言,证明本诉存在时效中断。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至今尚未送达,受害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从2022年2月18日知道被诉行为的存在后,就在辖区内五个权威部门主张权利。因不服旗政府行政复议中心于2022年2月18日的答复,便去某市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再次主张权利。当年4月1日,某社代表人前去某市纪委进行检举控告某旗土地局违规违法制作调整土地权属《认可书》,将某社的集体土地变更为某某农场所有。某市纪检委审查后指令发回某旗纪委处置。某旗纪委虽按程序召开了听证会,但未及时回复。无奈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去某市中院立案,该院未经开庭审理,于8月18日以诉求不明确裁定驳回。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于2023年4月21日仍以诉求不明确维持原裁定。申请人将原诉状重新梳理后,更改原诉求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以2023年元月5日诉状再次去市中院重新立案,因当年四月份立案时旗法院实施《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庭以《诉前调解》延误了好长时间为由,让申请人变更原诉状时间为当年六月十五日。本案一审裁定送达后引起村民哗然,上诉后二审于2023年11月29日出具行政裁定,该裁定错误地认为2022年2月18日是时效起算之日,诉求提起之日按2023年6月份,错误地认为本诉已超六个月起诉期限。二审法院在审理本诉过程中,收到内高院(2023)内行终126号裁定,本应知道申请人在内高院再次主张过权利,但对申请人屡屡主张利即时效中断不以为然,导致错误地作出本裁定。请求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8行终143号行政裁定,发回下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确认某旗某镇某村持有的乌前旗集所(2006)字第4010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违法或撤销该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某旗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8日向某村某社出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可知,某村某社至迟于2022年2月18日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23年6月针对该行政行为起诉已超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对某村某社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某村某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旗某镇某社的再审申请。

长 赵卫红

员 张志宏

员 常 青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瑾琰

员 刘馨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