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28 0:00:00

秦某、某旗人民政府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内行申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某镇。

法定代表人包某,旗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旗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某镇。

负责人段某,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旗某嘎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某嘎查。

法定代表人青格乐某某,嘎查书记。

原审第三人秦某某1,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秦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某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旗政府)、某旗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旗自然资源局)、某旗某嘎查(以下简称某嘎查)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8行终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具有请求撤销J1508240****X96号《草原承包权证》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秦某某为秦某的养女,由秦某和妻子图某扶养长大并出嫁在本嘎查,申请人离异后回到家中抚养秦某至2017年离世。共同生活期间秦某的草场一直由申请人打理经营,2016年申请人出资50万元流转了涉案6694.349亩草场并经营至今。承包期间,申请人投入大量财力和人力,修建房屋、修缮羊圈、打水井、铺路,直至本案发生。第三人秦某某1原系秦某的养子,1995年离开秦某家回到其五原的原生家庭。某嘎查已经确认了秦某某与其父的流转事实。三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公民基本权利,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承包权,包括申请人的继承权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秦某某1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业人口或牧民,其不具有承包涉案草场的资格。秦某某1是在2018年12月5日才落户于某旗某苏木,此前三十多年没有任何户籍身份。补录户籍信息打印件显示秦某某1是独立户口的自然人个体,没有与秦某登记在一起。信息表内容显示第三人的监护人及母亲是邬某某,即秦某某1的家庭成员关系在生母邬某某与生父的家庭内,而该家庭所属地在某市某县。根据申请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页、秦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秦某家庭是独立户口,全户人数3人,即户主秦某、妻子图某及长女秦某某。公安机关合法登记的子女仅秦某某一人,没有秦某某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秦某某1与秦某之间没有成立收养关系,秦某某1在秦某家居住几年,其未成年之时已返回其原生家庭,因此秦某没有对其进行抚养,其也没有对秦某赡养和养老送终。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秦某某1的自书《证明》,2005年5月14日秦某某1亲手书写,也是在2005年秦某与图某离婚案件中作为图某的证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证明中秦某某1亲口承认其“既没有户口,也没有草场”,其当时已成年。即秦某某1认可《草场承包合同》中的2人是秦某与图某。三、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且存在渎职行为。三被申请人没有户籍管理资格,其未经户籍管理机关的授权,所做“户籍调查”属行政越权的违法行为,其直接采集“在1998年第三人就享有某嘎查户籍”证据,因与第三人实际取得某嘎查户籍的直接证据相悖,属于行政越职越权的无效证据。被申请人为秦某某1进行承包草场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已经在本次诉讼之前进行了多次关于涉案草场承包的诉讼,三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先进行权属争议的民主程序、调解程序或者听证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某旗政府2023年2月10日核发的草原承包权证字第J1508240****X96号草原承包权证,并判令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涉案草场流转登记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1998年6月5日,某嘎查与秦某签订J15082409050096号《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秦某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某嘎查的草牧场6694.349亩,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人口2人。2005年秦某与其妻离婚诉讼案件中,某嘎查、某苏木人民政府、某边防派出所均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证明秦某和秦某某1是某嘎查牧民,秦某在1998年双权一制工作划分草场,有秦某和秦某某1两口人,草场亩数6694.349亩。2015年12月,草原确权农牧户信息采集表中,登记家庭成员是秦某和秦某某1。2017年1月28日,秦某死亡。2021年5月10日,某嘎查与秦某某1签订草原承包字096号《草原家庭承包合同》。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22)内0824民初159民事判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8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内民申5118号民事裁定确认,秦某某与某嘎查签订的J1508240****X96号《草原家庭承包合同》无效。2023年1月18日,某嘎查召开关于秦某某1草场纠纷相关会议,会议决议秦某某1为J1508240****X96号草场共有人。2023年2月10日,某旗政府为秦某某1颁发J1508240****X96号《草原承包权证》。据某旗公安局某边境派出所的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记载,秦某是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其妻特某、其女秦某某、次子秦某某1,该户籍登记是1986年转入,1987年8月25日秦某某、秦某某1户籍迁往桑根达来户口注销。之后秦某某1一直处于无户籍登记状态。2018年12月5日,秦某某1因补录立户在某嘎查重新落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土地承包合同确立,而承包经营权证仅是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并不依此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是草牧场承包法律关系的确权凭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秦某某诉请撤销某旗政府为第三人秦某某1颁发的草原承包权证字J1508240****X96号草原承包权证。因某嘎查与秦某某之前签订过的《草原家庭承包合同》被依法确认合同无效,经嘎查会议决议后,被申请人某旗自然资源局、某旗政府依据某嘎查与秦某某1签订的《草原家庭承包合同》为第三人秦某某1颁发了上述《草原承包权证》。申请人秦某某主张其与秦某于2016年签订《草场转让合同》,出资50万元流转了涉案6694.349亩草场并经营至今,对涉案草牧场享有经营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其持有的上述《草场转让合同》在未经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确认效力前,其起诉请求撤销涉案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缺乏事实根据,据此驳回其起诉。

综上,秦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某的再审申请。

长 赵卫红

员 张志宏

员 常 青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瑾琰

员 刘馨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