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11 0:00:00

吕某、某某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内行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旗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旗某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系旗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某旗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6行终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某市某旗村民,通过流转方式合法获得34.6亩土地经营权,2009年至2010年建了7000多平米的养殖场,包括养殖棚圈、附属房屋和硬化路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杭自然资决字(202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8月9日送达申请人。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和事实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该条是对新建建筑及设施进行限期拆除的规定,而本案争议地上的建筑及设施建造于2010年,且《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二、《主动上交违法建筑物的承诺书》是被申请人强拆行为作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承诺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三、法律并没有赋予被申请人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不具备“代履行”职权。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履行行为的合法性、紧迫性、必要性。《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代履行的程序要件,而申请人收到的三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均未载明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未保障申请人对代履行的知情权。申请人最后一次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时间是2022年12月13日,但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发生在2023年2月7日,违反了代履行三日前应当催告当事人的程序要求。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履行有派员到场监督,也未提供履行完毕后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四、申请人未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不属违法用地。案涉土地作为设施农业用地,用于畜禽水产养殖,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符合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0〕310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牧厅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另,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报告》载明争议土地地类为“未利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属于农用地,不需要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非诉执行,法院行政审判庭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程序保障,应属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提审并改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某旗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和事实与《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十五日起诉期限并不冲突,存在优先适用情形。二、申请人签署的《主动上交违法建筑物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意见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原审认定答辩人的拆除行为为代履行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如果不及时拆除可能引发当地生态环境功能的破坏,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某旗自然资源局拆除案涉建筑物为“代履行”并无不当。四、申请人提出土地性质及设施农用地问题,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其通过流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未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申请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其用地行为违法。设施农用地也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案涉建筑物缺乏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审批、备案等手续,不符合动工建设条件。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牧厅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设施农用地也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五、答辩人具备强制执行法定职权。《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六、答辩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七、燕某某、那某某与吕某某1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无效,吕某某属于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违法占地行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毁坏土地原有植被,改变土地用途11.36亩,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吕丽君与燕光雄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未经过所在村集体签字盖章同意,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且吕某某不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土地期限为永久性转让,超过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流转期限,其买卖土地行为属于非法转让,侵害了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转让人可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受让人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自2010年起,吕某某在未经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某旗某镇某嘎查占用土地7572平方米建房屋、棚圈、硬化等设施。经立案、告知等法定程序,2022年8月8日,某旗自然资源局向吕某某作出杭自然资决字〔202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吕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346平方米土地上的构建物进行没收;2.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26平方米土地上的构建物进行拆除;3.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即75,720元。”并依法送达。某旗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8月25日、11月10日、12月13日向吕某某分别作出杭自然执催字〔2022〕002号、003号、0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吕某某一直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某旗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2月7日对吕某某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226平方米土地上的部分棚圈等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告某旗自然资源局已告知吕某某将棚圈内的机械设备等自行搬离,现该部分机械设备均由吕某某自行保管。2023年3月8日,吕某某签署《主动上交违法建筑物的承诺书》“我已认识到自己未经批准在某旗某镇西侧占用土地7572平方米建设房屋、棚圈、硬化等设施的行为违反了自然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现主动上交我在某旗某镇(某嘎查)水源地西侧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共计5346平方米,对不符合规划的2226平方米羊棚、鸡圈、猪圈、牛棚等附属设施在2023年3月8日前自行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规定,原审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建筑物位于某旗某镇(某嘎查)水源地西侧,长时间不予拆除,可能造成破坏自然资源、破坏植被、破坏土地种植条件、破坏表层土壤、破坏土壤水土保持、涵养水源和防风固沙等常规生态功能的严重后果,某旗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其在吕某某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义务情况下的代履行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代履行前某旗自然资源局未向吕某某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但杭自然执催字〔2022〕003、0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已将《代履行决定书》样式文书要求载明的内容全面记载并告知,对于某旗自然资源局代履行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已予以指出。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再审申请。

长 赵卫红

员 张志宏

员 常 青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瑾琰

员 刘馨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