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内行申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潘某某1,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钧,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2,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旗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某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1因与被申请人某旗自然资源局、潘某某2宅基地使用权登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行终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某1申请再审称,一、《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六种法定情形,二审违反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实施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规定。案涉宅基地的赠与已办理登记,系不可撤销的行为,二审强行撤销,违反法律规定。二、案涉房屋和院落分别由两个不同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房屋由房屋管理部门颁发蒙D**号《蒙村房权证》、院落由国土资源局颁发喀集建(2007)字第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者系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其所有人系村委会,申请人在潘某某2赠与后,经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同意、乡政府审批,土地管理部门最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权利依据的实质为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对于土地的处分权。现原使用权人的赠与依然有效,土地所有人未作其他处分、地方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均无异议,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未失去权利依据。三、某旗人民法院已生效(2022)内0428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赠给协议书》中对房屋部分的赠与,保留了对宅基地的赠与。本案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潘某某1的喀集建(2007)字第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导致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的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内容矛盾。四、原判撤销申请人对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实质上剥夺了村委会对其所有的土地的处分权,也侵犯了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辖区土地的监督管理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某某2的行政诉讼请求。
潘某某2提交意见称,赠与人的撤销权在双方民事判决中,某旗人民法院已作出撤销房屋赠与的生效判决,申请人即失去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其取得的土地证书即失去了合法的来源。虽然在履行发证过程中,所在村委会、乡政府予以同意,是建立在潘某某2赠与房屋成立有效的前提下。原审行政判决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赠给协议书》记载“同意将此房院转赠给儿子潘某某1”。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07年,潘某某1持双方签订的《赠给协议书》向某旗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并经潘某某2同意,某旗自然资源局向潘某某1颁发了喀集建(2007)字第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潘某某1名下。潘某某2于2022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旗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28民初988号民事判决,撤销潘某某2与潘某某1签订的赠给协议中潘某某2对潘某某1房屋的赠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1因赠与协议取得案涉房院,生效民事判决已撤销潘某某2对潘某某1房屋的赠与,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与院落作为一个整体,在潘某某1已失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其土地使用权亦同时失去了权利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某旗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潘某某1颁发的喀集建(2007)字第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某旗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潘某某1颁发的喀集建(2007)字第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潘某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卫红
审 判 员 张志宏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瑾琰
书 记 员 刘馨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