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5/29 0:00:00

某某、某某2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粤行申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刘某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谭某均。

上述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灏、陈国炎,均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会城街道办)。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胡某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会区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谭某嫦。

申请人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合作社因诉会城街道办、新会区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7行终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谭某嫦于****年*月*日出生,是某经济联合社成员、某经济合作社成员梁*欢和谭*林(已故)所生的女儿。谭某嫦出生入户至新会县**镇**区,于2006年6月12日更换户口簿,现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巷**号,属于某经济联合社所在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谭某嫦于1985年2月5日与黄*华登记结婚。谭某嫦的户口一直未迁出某经济联合社所在地。

2019年,谭某嫦向会城街道办申请:1.责令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合作社确认谭某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配和福利待遇,包括分红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福利待遇;2.责令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合作社向谭某嫦补发2015年至2018年年终分红分配款52000元。

2021年6月22日,会城街道办作出(2021)会街行处重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确认谭某嫦具有某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享受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包括分红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福利待遇。2、驳回谭某嫦的其他请求。谭某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3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704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谭某嫦的诉讼请求。谭某嫦不服上诉。2022年6月10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7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谭某嫦自出生入户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合作社后,没有证据证明谭某嫦的户口存在迁出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合作社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2021)会街行处重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关于驳回谭某嫦的其他请求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会城街道办重作等。

2022年8月15日,会城街道办作出(2022)会街行处再字**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理决定),确认谭某嫦具有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享受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包括分红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福利待遇;驳回谭某嫦的其他请求。某经济联合社及某经济合作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月9日,新会区政府作出新会府行复〔202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涉案处理决定。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谭某嫦出生随母入户某经济合作社,从谭某嫦多次换发户口簿所记录的信息可见,其住址信息的记录从1997年时的“********”到2006年详细载明门牌号,是有关部门在规划各乡、镇、村、组的区域划分、公安部门规范设置门牌号等一系列行政管理行为产生的结果,而土地管理部门则是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门牌号信息进行土地登记,均不能产生谭某嫦已把户口迁出某经济合作社的法律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嫦自出生入户某经济合作社后,存在户口迁出某经济合作社以及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的情形。且谭某嫦搬至“**********”居住后,某村委会在2020年进行的选举中亦将谭某嫦归入某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会城街道办经调查取证,确认谭某嫦具有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并享受平等的待遇,并无不当。新会区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谭某嫦户籍所在地不在某经济合作社辖区范围内且未尽成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经济联合社、某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长 林俊盛

员 戴剑飞

员 郭琼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穗珍

员 饶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