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浙03行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原审原告蔡某某不服原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6月12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后,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浙038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浙03行终1028号行政裁定,认定经传票传唤蔡某某,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现蔡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乐清市人民法院的(2023)浙038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提出请求:(1)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与其相关的刑事裁判文书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当时未作提示。(2)在服刑期间,曾和人社局签有停薪留职合同。故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认为该行政处理无事实、法律依据,申请对原审法院的该行政判决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在受刑事处罚后,其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服刑期间也不能参保缴费。再审申请人之后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又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与其相关的刑事裁判文书,使得无法计算其真实的缴费年限,导致发放给的养老待遇畸高。之后被申请人开展核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发放的养老待遇标准予以纠正,对社会保险年限予以相应核减,对多缴的参保费用予以清退,对多领的养老待遇予以收缴。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提出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提出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其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宜,未被确认的原因非其本人造成的事由,不能成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抗辩的理由;其在服刑期间,曾签有停薪留职合同的事宜,亦不能对抗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判决后,虽曾提出上诉,但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提出申诉依据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翔宇
审判员 吴海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