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苏07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某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东方,该镇镇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曹建中,该镇机关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东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设施及地上物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91行初223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22)苏07行终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主动审查起诉期限,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且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裁定违法,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时,东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对起诉期限做出抗辩,说明东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放弃起诉期限的抗辩或者认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主动审查起诉期限,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有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也应告知再审申请人应提供关于起诉期限的证据以及相关质证、辩论意见,法院未告知直接以起诉期限的理由裁定驳回,剥夺了再审申请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已经知道是东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才知道是东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2020年5月6日有关人员对再审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清除时,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是谁实施的行为。东海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4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系东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东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发表意见称,一、二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理由:1.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起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即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期限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进行审查。故一、二审裁定在查明再审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后,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规定已经明确了法院对于起诉期限具有主动审查的职责,相反,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中没有任何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能进行主动审查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混淆了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这一规定仅限于民事案件,不能适用于行政案件。行政诉讼程序法中的起诉期限是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计算,采取的是客观行为标准;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的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进行延长。2.一、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已经知道涉案设施及地上物被拆除,这一事实不仅有被申请人一审所举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也自认拆除设施时其本人在现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完全正确。
本案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时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其价值在于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在不否定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前提下,法院可以对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本案中,2020年5月6日杨某父亲老宅外围道路上的相关设施和苗木被清理时,杨某即在现场,知晓实施清理的人员,当日即知道强制清理行为的发生。如杨某认为强制清理行为属行政行为且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自强制清理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迟应在2021年5月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杨某行政起诉状上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此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一、二审法院依职权审查起诉期限并认定自2020年5月6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并无不当。杨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同凯
审判员 卞俏丽
审判员 刘玉琪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宫丽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