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4/19 0:00:00

朱某、靖某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苏行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骏杰,男,200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朱伟(系朱骏杰之父),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倪文渊,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清,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申强,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靖江市世纪名仕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陶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骏杰因诉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江市政府)、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行终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朱骏杰申请再审称,靖江市政府作出〔2022〕靖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靖江市人社局苏12**工不认〔202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但靖江市政府在庭审中认为申请人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自相矛盾。综上,申请人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责令靖江市人社局撤销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对刘云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2月12日,申请人因不服靖江市人社局作出的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靖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倪文渊于2022年4月30日收到靖江市政府作出的2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明确告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朱骏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骏杰的再审申请。

长 郑琳琳

员 季 芳

员 陆轶群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尚 俊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