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苏行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定国,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湖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戴书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定国因诉金湖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金湖教体局)处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8行终3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定国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金教体〔2023〕5号《关于给予孙定国开除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并非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行为,而是基于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现有的司法解释与案例均支持案涉情形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金湖教体局答辩称: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和复核决定书程序合法,主体适格,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混淆了内部人事管理争议与行政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所确立的是复核、申诉等内部救济程序。本案中,孙定国作为金湖教体局所属金湖县第二中学的在编教师,2023年3月30日,金湖教体局对其作出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孙定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定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琳琳
审 判 员 季 芳
审 判 员 陆轶群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尚 俊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