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4 0:00:00

江阴某公司、江某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2行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金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殷某,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再审申请人江阴市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殷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的(2023)苏0281行初248号行政裁定,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阴市金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夹在原审被告的答辩材料中,申请人收到法院材料时未发现传票存在,故在开庭当天没有及时出庭,经开庭当天与原审法院沟通,原审法院不同意再次开庭。故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应当由原审法院承担责任,本案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殷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通过拨打申请人预留手机号码、向申请人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手机号码进行电子送达均未果的情况下,将开庭传票等材料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再审申请人在实际收到上述邮寄材料后,没有按照传票所要求的开庭时间参加庭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阴市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