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川0191行审350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被执行人邹某某,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邹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交执罚〔2023〕010503332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2023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交执罚〔2023〕010503332号),认为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交执罚〔2023〕010503332号)的处罚内容:罚款13,000元。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交执罚〔2023〕010503332号)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交执罚〔2023〕01050333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案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且未发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应当准许其强制执行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交执罚〔2023〕010503332号)中对被执行人邹某某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赵小莹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