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0 0:00:00

王某与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服管理****处罚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10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灯塔市兆麟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马祥,该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3)辽100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10日17时5分,原告王某在S101线38km900m-S101线45km600m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2023年4月26日,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1108119034568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5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监控照片等证据认定原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某处以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在本案中的违章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但其一直未依法处理该违章,系其个人原因导致,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来源不合法及程序违法,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起诉法院为灯塔市人民法院系瑕疵,应予纠正,但未影响原告诉权,故该瑕疵不足以确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3、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都有异议。文圣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7条。其次,文圣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在没有调查清楚罚款到底是谁交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有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再次,虽然行政处罚已经不存在,不能撤销。但是并不影响确认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一种简单易行的行政处罚程序,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且当场执行的步骤、方式、时限、形式等程序的过程。而被上诉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本不是当场作出的,而且还是一两年之后才做出的。明显违法。而且行政处罚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其过程也违反行政处罚法51、52、54、55、58、59、60、61、62条等法律规定。简易处罚决定书更是告知起诉法院错误等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文圣区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电子监控拍摄的上诉人王某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洪侠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