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19 0:00:00

广州某公司与重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1行终3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林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某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伊晟,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某平,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管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天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5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张某平与天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聘用从事泵机操作工作。

2020年10月21日,张某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力城二期项目施工,于11时30分上班,于17时30分下班。根据公司要求,其应于20时—20时30分期间前往天某公司机电部办公室刷脸打下班考勤卡。20时10分许,张某平从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北路XX号附X号X-X)前往天某公司机电部办公室刷脸打卡途中,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盛德路西部客运站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0月22日15时55分,张某平提起2020年10月21日的休假申请,并经天某公司审批通过。张某平称,其发生事故当日未成功打下班卡,根据公司规定,缺卡会“缺一罚三”,故在发生事故次日补交休假申请。

2021年9月29日,张某平向江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北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同年11月5日,江北人社局作出并向天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2021年11月9日,天某公司向江北人社局提交《关于张某平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公司工作范围内,且张某平当日未上班,不同意工伤认定。2021年12月6日,江北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审理工作。2023年6月25日,江北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工作。2023年6月26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张某平在天某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力城二期项目)从事泵机操作工工作。2020年10月21日20时10分许,张某平结束当天工作后按照单位要求从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北路XX号附X号X-X)前往单位机电部办公室打下班考勤卡途中,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盛德路西部客运站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平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27日,江北人社局向天某公司和张某平送达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综合送货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并未休假,其在当日17时30分已实际下班的情况下,于20时—20时30分期间从住处前往天某公司机电部办公室刷脸打卡,系根据公司安排进行出勤情况统计的必要操作。张某平在前往打卡处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北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北人社局受理张某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作出并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某公司负担。

天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张某平下班时应该从工地即富力城3A组团到机电部打下班卡,路线并不经过事故发生地即盛德路西部客运站路段,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第二,张某平工作结束即可以从工作地3A项目至打卡地打卡下班,公司并未要求必须在20时至20时30分打卡下班,其不是因工作结束在下班途中和合理的下班路线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二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一致,没有新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张某平在二审中无新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中举示证据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江北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张某平受伤的客观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平从居住地前往公司机电部打下班卡的时间及路线是否具有合理性,案涉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北人社局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平系天某公司的员工,从事泵机班组工作;按天某公司的安排,张某平于下午5:30工作完成后还需于20:00至20:30到机电部打下班卡。2020年10月21日张某平前往公司机电部打下班卡,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平系在打下班卡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江北人社局认定张某平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天某公司认为张某平不是在下班途中和合理的下班路线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景 象

员  罗 红

员  夏 嘉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钦灵

员  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