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川14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大石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珂,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大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石桥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9年5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眉山市2018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9〕273号),同意将包括眉山市东坡区某地2、3、4、5、6、7、8组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2019年6月24日,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2018年第2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眉府通〔2019〕3号),对建设用地名称、征收土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予以通告。2019年6月26日,眉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眉山市2018年第2批城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眉市自然资公〔2019〕4号),对征收土地单位及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费用支付、安置途径、其他事项予以通告。
2018年7月28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通过的《眉山市东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眉东府发〔2018〕18号)第三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区国土资源分局是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是工作主体。
原告黄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其女儿为田某,均系眉山市东坡区某地居民。田某某、黄某某夫妻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某地房屋自编号为2-*甲、2-*乙(其中:自编号为2-*甲的房屋为田某所有)。该房屋在2018年第2批城市建设征地范围内。
2019年4月18日,原告黄某某代田某签署《某地清盘拆迁补偿结算表》,该结算表对编号为2-*甲、2-*乙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848,000元。后因田某表示未授权原告黄某某代为签字,不认可其代签字行为。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田某作出《告知书》,告知黄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代田某签署的《某地清盘拆迁补偿结算表》,不作为大石桥街道办拆迁工作组与田某拆迁补偿结算的依据。
2023年9月18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大石桥街道办与田某某、黄某某达成编号为2-*甲、2-*乙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848,000元所依据的规范文件以及测算该848,000元的清单”。被告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该申请后,经被告负责人同意,于2023年10月23日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
202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案涉答复)主要载明:“我单位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你申请的内容为:大石桥街道办与田某某、黄某某达成编号为2-*甲、2-*乙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848,000元所依据的规范文件以及测算该848,000元的清单。2023年10月23日,我单位向你邮寄《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现我单位对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如下答复:1、关于你申请的拆迁补偿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我单位并不是有关规范文件的制作单位,依法不属于我单位负责公开,相关信息请你向眉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咨询了解。眉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址:眉州大道东二段5号,联系电话:028-3816****。2、关于你申请的测算该848,000元的清单,因你和田某某、田某对原来的签字行为反悔,不认可,故双方实质上未达成正式补偿协议,原结算清单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已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我单位对原结算清单依法不予公开。”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收到案涉答复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大石桥街道办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案涉答复;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于2023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案涉答复的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向原告作出案涉答复,原告对该案涉答复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对原告的申请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并于2023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案涉答复,其答复期限符合法定程序。
按照《眉山市东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大石桥街道办是原告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黄某某曾代田某签署《某地清盘拆迁补偿结算表》,但后因田某表示未授权原告黄某某代为签字,不认可其代签字行为,被告已向田某告知黄某某代其签署的《某地清盘拆迁补偿结算表》,不作为大石桥街道办拆迁工作组与田某拆迁补偿结算的依据。故该结算表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该结算表中测算该848,000元的清单,不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拆迁补偿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是该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机关,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对此向原告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大石桥街道办与田某某、黄某某达成编号为2-*甲,2-*乙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848,000元的测算清单是被上诉人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工作主体职责所制作的,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依法公开。一审认定结算表不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是错误的。二、依据《眉山市东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眉东府发〔2018〕18号)第三条的规定,区国土资源分局是行政主管部门,被上诉人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工作主体。被上诉人必然直接从区国土资源分局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应依法公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制作单位不予公开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石桥街道办辩称,一、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2019年4月,上诉人代田某某、田某签署了《某地清盘补偿结算表》,编号为2-*甲、2-*乙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848,000元,但后来田某某、田某对代签行为不予认可。2019年12月13日,答辩人向田某作出了《告知书》,告知该结算表不作为与田某结算的依据。2022年9月26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4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2-*甲号房屋属于田某所有。鉴于田某某、田某均不认可结算金额,原结算清单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合法的信息是政府公开的前置条件,因此,答辩人对该结算单据不予公开的行为合法。且答辩人并未制作拆迁补偿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被答辩人负责公开。且答辩人已将土地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联系方式告知了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行政判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提供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及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石桥街道办于2023年11月20日对上诉人黄某某作出的案涉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大石桥街道办具有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及其答复程序合法的分析与认定及法律、法规依据,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阐述,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大石桥街道办与田某某、黄某某达成编号为2-*甲、2-*乙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848,000元所依据的规范文件以及测算该848,000元的清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上诉人黄某某代田某签署了《某地清盘补偿结算表》,编号为2-*甲、2-*乙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848,000元;之后,因田某对其代签行为不认可,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3日向田某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其该《某地清盘补偿结算表》不作为大石桥街道办拆迁工作组与田某拆迁补偿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鉴于田某不认可上诉人的代签行为和结算金额,对上诉人申请公开该结算表中测算该848,000元的清单,答复不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其所作的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依法公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被上诉人不是该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机关,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应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所作的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大石桥街道办作出的案涉答复所作的合法性审查和评价,说理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大石桥街道办对上诉人黄某某作出的案涉答复合法。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兵
审 判 员 高 萍
审 判 员 高 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梦蝶
书 记 员 李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