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津02行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彬,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
委托代理人张某浩。
原审第三人韩某,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蒋某彬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分局)罚款、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7月23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小区,蒋某彬找韩某协商女儿抚养权问题与韩某发生争执,后蒋某彬对韩某进行殴打,将韩某打伤,某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进行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传唤询问,根据该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2日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分局于2023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在案证据对蒋某彬作出辰公(西)行罚决字〔2023〕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蒋某彬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并于2023年10月30日依法将决定书直接送达蒋某彬、韩某。蒋某彬不服,故呈诉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某某分局作出的辰公(西)行罚决字〔2023〕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分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辰公(西)行罚决字〔2023〕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某某分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受理、调查和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某某分局对2023年7月23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小区,蒋某彬找韩某协商女儿抚养权问题与韩某发生争执,后蒋某彬对韩某进行殴打并将韩某打伤的事实进行调查,案件事实有蒋某彬本人陈述和申辩、韩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某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蒋某彬要求撤销某某分局作出的辰公(西)行罚决字〔2023〕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某彬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蒋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事实不存在。二、原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对原审第三人的“伤情成因鉴定”,致使案情事实未予查明。三、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于2023年7月23日晚接受派出所传唤并作询问笔录时的录音录像,因视频资料超期已无法调取,致使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用树枝抽打事实已无旁证。四、2023年7月23日,上诉人实际上是因为迫于无奈才去的案发地,无意殴打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案情事实,公安机关对证人的一些询问记录客观,可以佐证上诉人的陈述。五、案涉伤情鉴定报告已载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软组织挫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韩某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申请书》,请求对原审第三人的伤情进行成因鉴定。
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某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某某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23年7月23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小区,上诉人蒋某彬因找原审第三人韩某协商女儿抚养权问题与韩某发生争执,后上诉人蒋某彬对原审第三人韩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某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蒋某彬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某某分局受理案件后,履行传唤、调查取证、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履行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胡 鑫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书 记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