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津02行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秀,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刘某秀之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上诉人刘某秀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被上诉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振东,被上诉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秀系原天津某某汽车部品有限公司(现天津某某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退休。自2016年起,刘某秀多次在╳╳中心和天津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投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中心对刘某秀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经多次核实,均未发现用人单位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况。2023年8月7日,╳╳中心收到刘某秀与郝某萍、陈某共同提交的《依法履职申请书》,申请的主要内容为:1.刘某秀在办理退休时企业没有按退休流程提前一个月做好退休手续的各种核实工作,有丢失工资台账及少报漏报问题,没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2.企业从2000年4月-2003年8月扣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工资,但没有足额按百分之百缴纳养老保险,企业按百分之八十给陈某、郝某萍、刘某秀缴纳养老保险。3.在告知书中关于补缴保险基数的诉求缺乏依据,其增加值不能够成立的这个结论是违背事实的,没有实质的证据。╳╳中心对相关案卷进行复核,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审核了历史案卷和个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提交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等证据后,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形。2023年9月4日,╳╳中心作出《依法履职答复书》,并于2023年9月5日向刘某秀邮寄送达。刘某秀不服,向╳╳政府申请复议。╳╳政府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刘某秀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津政复受字〔2023〕1-28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23年10月25日邮寄送达刘某秀、╳╳中心。2023年10月23日,╳╳政府作出津政复答字〔2023〕1-28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中心。2023年11月3日,╳╳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3年12月13日,╳╳政府作出津政复延字〔2023〕1-28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刘某秀邮寄送达。2023年12月29日,╳╳政府作出津政复决字〔2023〕1-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刘某秀、╳╳中心。刘某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中心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书》;2.撤销╳╳政府作出的津政复决字〔2023〕1-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心、╳╳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天津市╳╳政府关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津政发〔2021〕17号)的规定,╳╳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心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中心是否针对刘某秀所反映的用人单位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收到刘某秀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核历史案卷、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认为单位不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针对刘某秀的履职申请作出被诉《依法履职答复书》并送达刘某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政府收到刘某秀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复议申请、通知提交答复、审理、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行政程序。╳╳政府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中心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书》。╳╳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秀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在没有具体指导文件支撑的情况下,上诉人2001年至2004年的社保缴费基数仍应该以预留前的工资为准,而不应以扣除20%后的工资为准。(单位预留20%工资的时间为2000年3月至2003年8月)。二、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台账应当被法院所采纳,该证据曾经作为重要证据,在2020年被上诉人依职权纠正时,被其采纳过。三、原单位同时存在两份工资台账,被上诉人提供的1992年至2005年工资台账因为是现金给付,所以存在工资台账不真实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能仅依据单位提供的台账就说明社保缴费基数没有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中心作出的案涉《依法履职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政府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秀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社保中心和企业领导针对工资单问题进行沟通的录音录像(光盘及相应的书面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上诉人有二次工资;2.上诉人刘某秀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工资总额应该为100%,应该按100%给上诉人上养老保险。
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在原审举证质证阶段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被上诉人╳╳中心的调查结论显示上诉人实际工资与缴费基数不存在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刘某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中心作出的被诉《依法履职答复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6年起多次向被上诉人╳╳中心和╳╳管理中心反映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被上诉人╳╳中心针对其反映的问题亦已多次组织审核、协调,对部分缴费基数进行了补足。上诉人在案涉履职申请中,主要反映用人单位存在社会保险少报漏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被上诉人╳╳中心结合历史案卷、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等相关材料,未发现存在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形。被上诉人╳╳中心作出的被诉《依法履职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中心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其履职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天津市╳╳政府关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津政发〔2021〕17号)的规定,被上诉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复议申请、通知提交答复、审理、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行政程序。被上诉人╳╳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任士强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一晴
书 记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