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1 0:00:00

天津某公司、天某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津02行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明。

出庭负责人薛某海。

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伟,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葛某文(张某伟之妻),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10月12日7时15分左右,张某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张某伟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某某局于2023年4月24日受理张某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伟向某某局提交了自己属于工伤的证据,具体为:1.天津市某某中心医院病假、转院、营养证明单;2.某某保安公司向张某伟支付工资的天津某某银行明细账;3.某某保安公司为张某伟出具的张某伟为该公司员工及月平均收入的证明;4.某某保安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截图;5.证人证言;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考勤表;8.事发地网页地图截图;9.房屋租赁合同。某某局受理张某伟的申请后,于2023年4月25日向某某保安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工业园**号楼**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某某保安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签收。某某保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某某局提交了:1.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某某保安公司向某某局申辩称张某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张某伟属于个人私自外出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2.新员工入职须知;3.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此外某某保安公司还授权委托周某泽处理某某保安公司工伤事宜并加盖了某某保安公司印章。某某局在受理张某伟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职责,经调查并履行行政程序,听取了某某保安公司的申辩后,根据某某保安公司及张某伟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的事实认定张某伟系某某保安公司职工,张某伟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编号:S112011220230302《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伟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某保安公司对某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某某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某某保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均未向某某局提交。经原审法院核查某某保安公司证据,部分证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有所不同;某某保安公司证据复印件中加盖的某某保安公司公章与原件中的不同。经原审法院询问某某保安公司,某某保安公司称部分证据原件丢失,有补正情况,公章不一致系因公司有两个公章。某某保安公司坚持认为其与张某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责任的主体,请求撤销某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某某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某某局向某某保安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某某保安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等材料,并未主张与张某伟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主张张某伟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且张某伟属于私自外出。某某保安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未提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张某伟不属于工伤的事实和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某某保安公司认为张某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某某保安公司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但某某保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某某保安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某某保安公司证据亦存在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某某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本案中,某某局受理张某伟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的相关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局经调查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某保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某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保安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项目合作单位,某乙公司是上诉人项目的派遣单位。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某乙公司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保险的保险合同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发放工资,但代发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为上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工伤赔偿主体应是某乙公司。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张某伟由上诉人发工资,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伟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张某伟实际是给某乙公司工作;2.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办理所有工伤认定手续的周某泽实际上是某乙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某某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对被上诉人某某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某某局履行的程序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到原审第三人张某伟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仅主张原审第三人张某伟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且属于私自外出,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并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对与原审第三人张某伟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某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其提交的证据亦存在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正确。被上诉人某某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核实等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某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翟均勇

员 陈 艳

员 胡 鑫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