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1 0:00:00

常某、张某等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死者张某甲妻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死者张某甲儿子),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死者张某甲继子),男,2008年1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法定监护人:常某,系张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某,该局三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常某,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柳某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张某甲2019年12月4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1日至,工作性质为普工。之后张某甲被某某公司派遣至新疆某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开车往疆内各地医院送医用氧气。2022年11月24日张某甲按照工作配送计划10:00装车计划给乌苏9**医院、奎屯130团医院、塔城人民医院配送医用氧气,2022年11月26日凌晨00:32分在往塔城人民医院运送氧气的路上,张某甲身体感到不适,00:58分在奎塔高速公路托里处乌雪特收费站入口处突发脑出血昏迷。随行同车押运员常某向过路司机求助将车辆移至路边停靠,并拨打120电话,于2022年11月26日8时30分左右到达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家属代诉,在乌塔高速公路上开大车途中,约今日凌晨1点突发左侧肢体麻木、无力,伴恶心,无呕吐……”经诊断:1.高血压脑出血2.右侧丘脑区出血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4.2型糖尿病5.吸入性肺炎6.下颚脱臼。经治疗后张某甲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并于2022年11月30日转至新疆心脑血管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显示“患者家属代诉:入院约4天前,患者工作途中无明显原因突然出现左侧肢体无力,继而摔倒在地,致下颌着地,出现短暂性意识不清楚表现,患者家属立即将其扶起,并呼叫120……”该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治疗后家属仍要求转院治疗,又于2022年12月12日转院至新疆军区总医院治疗,于2022年12月13日7时48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脑出血、糖尿病酮症、低血容量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肺部感染。

2023年1月6日,某某公司向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经调查后,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2月20日向张某甲的家属进行了送达。张某甲的妻子常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张某甲受某某公司派遣至案外人新疆某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向疆内各地医院送氧气,在送氧气途中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突发疾病后18天后死亡,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调查报告、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为证。常某、张某乙、张某丙认为张某甲的死亡系驾驶车辆途中因天气原因,下颌磕到方向盘引发脑出血,进而至抢救无效死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在事发当时下颌磕到了方向盘,且在之后的就医自述中常某也并未提及这一点,对常某、张某乙、张某丙关于触发张某甲脑出血诱因的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甲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48小时之内”的规定,乌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对张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常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审判决:驳回常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间受某某公司派遣为其他公司任驾驶员工作,2022年11月25日,张某甲经派遣驾驶车辆行至塔城地区额敏路段发生脸部碰到方向盘,下颌骨关节脱离的事故,最终导致突发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系仅在工作场所内(驾驶室内),在工作时间(正在驾驶车辆运输氧气),因工作原因(张某甲长时间工作,身体疲惫),使脸部碰到方向盘,下颌骨关节脱落,并致脑出血死亡的后果。因疫情管控导致医治延迟八小时也是导致张某甲死亡的原因。综上,张某甲的死亡构成认定工伤(亡)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张某甲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上诉人反映情况来看,张某甲2022年11月26日0时许,在进行配送医用氧气工作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2月13日7时48分死。在此期间,张某甲先后在额敏县人民医院、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新疆军区总医院三个医院抢救治疗。因张某甲是2022年11月26日0时许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住院的,在经过18天的抢救治疗后去世。无论从哪一种情况来看,张某甲都不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情形。法律是严谨的,在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不应做假设性的规定,且也不应当对法律做扩大性解释,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张某甲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月10日,某某公司提起工伤认定,2023年1月10日将纸质资料递交至我局工伤业务受理窗口,我局于当日受理。我局调查核实,张某甲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治疗18天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张某甲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送达双方。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张某甲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称,同意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都很清楚,综上所述,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判决对张某甲的死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某公司尊重法院审判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某公司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2022年11月26日O时58分,张某甲在奎塔高速公路托里处乌雪特收费站入口处,在开往塔城地区医院运送氧气时。突发脑出血昏迷,随后同行押运员常某(张某甲妻子)拨打120电话,于2022年11月26日8时30分左右到达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高血压脑出血2.右侧丘脑区出血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4.2型糖尿病5.吸入性肺炎6.下颚脱臼。后于2022年11月30日转院至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又于2022年12月13日转院至新疆军区总医院治疗后无效,于2022年12月13日7时48分死亡。”死者张某甲妻子常某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处签名并书写“同意”。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某甲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脑出血,糖尿病酮症,低血容量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肺部感染。”

死者张某甲妻子常某在二审中陈述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丧葬费、医院的花销、抚恤金三项合计给了我15万元,这15万元我们确实收到了;张某甲确实脑出血,精神高度紧张也有关系,医生给我说的张某甲先是脑出血后下巴磕到方向盘的。”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镇原县开边镇兰岔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视频资料,额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疆心脑血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甲事故的调查报告,案外人新疆佳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某某公司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常某证人证言,孙波证人证言,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额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疆心脑血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甲于2022年11月26日凌晨00:58分在往塔城人民医院运送氧气的路上突发疾病昏迷,其首次到达医院初步诊断时间为2022年11月26日,张某甲于2022年12月13日7时48分治疗无效死亡。张某甲的死亡不符合上诉法律所规定的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亡)之情形。乌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张某甲死亡为工伤(亡)决定书(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常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所持张某甲系在工作中,下颌磕到方向盘引发脑出血,进而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之情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张某甲的死亡原因系急性脑出血、糖尿病酮症、低血容量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及肺部感染,张某甲死亡情形符合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常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常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万琳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