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01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婕某,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中国某新疆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中铁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大学党委组织(人事)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婕某、艾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学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婕某、艾某的委托代理人芦中东、刘惠,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阿某生前系新疆大学教授,并担任新疆大学发展规划处副处长。婕某系阿某妻子,艾某系阿某的儿子。
2022年6月2日凌晨4时许,阿某因疫情原因居家办公期间,在新疆大学北校区西院X号楼X单元X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2022年12月23日,新疆大学通过网络平台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新疆大学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新疆大学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出具日期为2022年7月1日的“关于我校发展规划处阿某的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5月初至6月2日因乌鲁木齐疫情原因该同志一直处于居家办公状态,家庭住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号新疆大学北校区西院X号楼X单位(元)X室。2022年6月2日凌晨00:59(北京时间),该同志在结束之前工作后又进入新一轮自然科学基金审核工作,到了凌晨4:00左右,该同志对妻子婕某说胸口不舒服,在喝了两杯热水大约10分钟之后,因胸口不舒服又吃了几粒救心丸,舒缓了一会突然胸口疼痛加剧,婕某立即在4:30拨打了120,并打电话给儿子。”
乌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阿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遂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0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2月6日向婕某、艾某送达。婕某、艾某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的;……”。本案中,阿某疫情期间居家办公,其办公地点虽不在单位,但不影响其履行工作业务,同时,乌市人社局认为根据阿某电脑记录,文档最后修改时间为死亡当日凌晨0:59分,且在卧室去世,故不属于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文档修改日期并不能完全排除死者此后继续进行其他工作,居家办公作息时间不固定,尚不能仅以在卧室去世即否认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但从婕某、艾某提供的相应证据看,阿某死亡当日是从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评审工作,该评审工作由该基金会通过短信通知,时间紧,需加班完成,报酬亦由该基金会支付,尚无充分依据证明其因完成新疆大学工作原因死亡。综上,对婕某、艾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乌市人社局认定结果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婕某、艾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婕某、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阿某在死亡时所进行的工作属于新疆大学的工作内容,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阿某系新疆大学教授以及发展规划处副处长,是新疆大学的双肩挑干部,一审查明,阿某死亡时处于因疫情由新疆大学安排的居家办公期间,2022年5月至6月期间研究生工作量很大,又收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核任务,要求一周内完成评审,工作量大,任务繁重,仅基金资料就多达15本,每本70-80页,不加班加点根本不可能完成审核任务,也就是2022年6月2日前完成。新疆大学一审中陈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属于单位工作之一,需要加班完成;新疆大学提供的工伤申请书以及情况说明中,均载明是国家自然基金委的审核工作属于新疆大学工作,乌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也并未否定该工作属于新疆大学,只是认为死亡时阿某没有工作,所以对于该工作属于新疆大学工作内容,上诉人和新疆大学都无异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工作审核成果以及荣誉均属于新疆大学,该项工作系新疆大学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获批立项,阿某作为新疆大学教授,系完成新疆大学工作,作为个人其无法担任专家评审。界定“工作原因”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即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本案阿某正是作为新疆大学建筑工程学院的教授来完成用人单位工作。二是职工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本案虽然是国家基金委联系阿某,但该项目是新疆大学项目,专家也是新疆大学上报,立项早已完成。三是用人单位长期以来形成的特定工作惯例。四是考虑劳动者行为的动机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本案基金审核工作的劳动成果以及资助经费均由新疆大学享有。五是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工作原因的外延应体现对劳动者保护的理念。2.阿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是为了工作利益,根据单位的要求居家办公,其在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家可以视为工作地点。一审证据可以证明阿肯江老师工作任务繁重,加班具有必要性紧迫性,且突发疾病前有连续的加班工作状态,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不能简单凭借可量化的证据进行判断。在本案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对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符合普通老百姓能够提交的最大合理性证据,而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阿肯江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做出不予认定阿某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2022年6月2日凌晨4时许,阿某居家办公期间,在新疆大学北校区西院X号楼X单元X室突发疾病死亡。阿某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根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仅能证实阿某2022年6月2日最后的工作时间为凌晨0时59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情况说明》《证言》均载明阿某突发疾病时间为2022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该事实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关于阿某同志的情况说明》以及阿某使用电脑的记录截屏均可证实。因此阿某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原因。阿某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岗位。我局调查核实,虽然阿某2022年5月初居家办公,但6月2日凌晨4时许在家中卧室内突发疾病死亡。该事实在上诉人证言中可证实。因此,阿某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阿某尽管因客观原因居家办公,但不能由此将所有在家的时间和地点发生突发疾病均视为工作时间和工岗位的延伸。2.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学述称,我单位认可阿某为工亡,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新疆大学陈述,阿某是经由其学校推荐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专家库,从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属于履行新疆大学工作职责。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电话调查记录、5月26日短信截图、6月2日0时59分工作保存文档截图、证言、关于新疆大学规划处阿某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审、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本案中,2022年6月2日凌晨4时许,阿某在居家办公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根据阿某的电脑记录,名称为“评审意见。doc”的文档修改时间为2022年6月2日0点59分,可证实2022年6月2日凌晨,阿某在从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原审第三人新疆大学陈述系由其单位将阿某推荐进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专家库,亦认可阿某从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系履行其单位工作职责,故阿某在家加班时从事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系履行其岗位职责。关于阿某突发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乌市人社局认为,在案证据仅能够证实阿某工作至0点59分,并无证据证实阿某凌晨4时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状态。本院认为,关于阿某凌晨4时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的事实有其妻子婕某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阿某在2022年6月2日凌晨加班的事实,结合5月26日短信截屏、2022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电脑记录,可证实阿某在该时间段内存在连续加班工作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亦无法排除阿某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可能性,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乌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阿某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乌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婕某、艾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0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婕某、艾某均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