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1 0:00:00

陈某、天某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津02行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赖如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陈某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赖如星,被上诉人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系原天津某某汽车部品有限公司(现天津某某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6年11月退休。自2016年起,陈某多次在某某中心和天津市某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乙中心)投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2020年,某某中心经协调用人单位,补足了陈某已查实不足的全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重新计算了退休待遇。陈某仍多次反映缴费基数不足问题,2022年11月30日,某某中心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陈某提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的事项,虽已超出社保稽核立案两年有效期,应不予受理立案。本着“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某某中心经协调,已于2020年为相关人员补足了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年度的缴费基数。关于“已补缴年度以外其他年度缴费基数仍存在不足”的问题,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公司议定陈某等5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诉求缺乏依据,其增加值不能够成立”。2023年8月7日,某某中心收到陈某与郝某萍、刘某秀共同提交的《依法履职申请书》,申请的主要内容为:1.陈某在办理退休时企业没有按退休流程提前一个月做好退休手续的各种核实工作,有丢失工资台账及少报漏报问题,没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2.企业从2000年4月-2003年8月扣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工资,但没有足额按百分之百缴纳养老保险,企业按百分之八十给陈某、郝某萍、刘某秀缴纳养老保险。3.在告知书中关于补缴保险基数的诉求缺乏依据、其增加值不能够成立的这个结论是违背事实的,没有实质的证据。某某中心对相关案卷进行复核,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审核了历史案卷和个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提交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等证据后,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形。2023年9月4日,某某中心作出《依法履职答复书》,并于2023年9月5日向陈某邮寄送达。陈某不服,向某某政府申请复议。某某政府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津政复受字〔2023〕1-28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23年10月25日邮寄送达陈某、某某中心。2023年10月23日,某某政府作出津政复答字〔2023〕1-28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某某中心。2023年11月3日,某某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3年12月13日,某某政府作出津政复延字〔2023〕1-287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陈某邮寄送达。2023年12月29日,某某政府作出津政复决字〔2023〕1-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陈某、某某中心。陈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某某中心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书》;2.撤销某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中心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津政发〔2021〕17号)的规定,某某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中心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某某中心是否针对陈某所反映的用人单位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某某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收到陈某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核历史案卷、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认为单位不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针对陈某的履职申请作出被诉《依法履职答复书》并送达陈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某政府收到陈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复议申请、通知提交答复、审理、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行政程序。某某政府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某某中心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书》。某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在没有具体指导文件支撑的情况下,上诉人2001年至2004年的社保缴费基数仍应该以预留前的工资为准,而不应以扣除20%后的工资为准。(单位预留20%工资的时间为2000年3月至2003年8月)。二、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台账应当被法院所采纳,该证据曾经作为重要证据,在2020年被上诉人某某中心依职权纠正时,被其采纳过。三、原单位同时存在两份工资台账,被上诉人某某中心提供的1992年至2005年工资台账因为是现金给付,所以存在工资台账不真实的问题,被上诉人某某中心不能仅依据单位提供的台账就认定社保缴费基数没有问题。

被上诉人某某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提交了其与社保中心和企业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两张及相应的书面文字整理材料),证明上诉人有二次工资。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某中心作出的被诉《依法履职答复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6年11月退休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某某中心和某乙中心反映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被上诉人某某中心针对其反映的问题亦已多次组织审核、协调,对部分缴费基数进行了补足。上诉人在案涉履职申请中,主要反映用人单位仍存在社会保险少报漏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被上诉人某某中心结合历史案卷、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等相关材料,未发现存在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形。被上诉人某某中心作出的被诉《依法履职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某某中心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其履职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津政发〔2021〕17号)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某某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复议申请、通知提交答复、审理、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行政程序。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翟均勇

员 陈 艳

员 胡 鑫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