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01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哲某(死者杨某甲之妻),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死者杨某甲之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新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芝,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哲某、杨某乙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安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159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哲某、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芝,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某某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杨某甲生前在某某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8月13日8时许,杨某甲在北京北路百园路加气站留守期间被发现意识不清,由120送至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8月14日诊断结果“多个脑室出血(铸形);急性梗阻性脑积水;脑疝;颅内感染;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肝功能不全;急性肾衰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贫血”,后于2022年9月14日出院,出院遗嘱“1、营养饮食,避免鼻饲误吸、感冒,康复理疗及高压氧促进清醒;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严格控制血压140/190mmHg以下;3.出院带药:叶酸片5mg一日三次;维生素B6片10mg一日一次;甲钴胺片0.5g一日三次;(2个月后停药)4、出院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22年9月22日杨某甲在家中死亡。2022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杨某甲死亡时间:2022年9月22日;死亡地点:家中;死亡原因:脑出血”。
2023年4月26日,哲某、杨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材料不完整,乌市人社局向其开具《补证材料通知书》。2023年5月5日哲某、杨某乙补充材料后提交,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23年5月11日,乌市人社局向某某保安公司依法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保安公司于当日签收。在限期内未提交证据。
乌市人社局调查核实,杨某甲被发现突发疾病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规定情形,但其首次诊断至死亡约40天,远超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亡)的规定及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意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杨某甲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杨某甲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5日并向哲某、杨某乙送达,哲某、杨某乙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死者杨某甲因脑出血死亡,虽在其工作岗位上发病,但突发疾病与死亡时间相隔39天,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甲因工作原因导致脑出血死亡,故哲某、杨某乙主张杨某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哲某、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予确认。杨某乙、哲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哲某、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哲某、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哲某、杨某乙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工资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充分证明,杨某甲长期加班,在事发前,连续两天工作18小时以上,存在严重体力消耗、劳累、紧张、睡眠不足,而脑出血常因过度体力劳动、精神紧张等情况诱发,杨某甲加班过度与脑出血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乌市人社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认可,且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未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为哲某、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甲因工作原因导致脑出血,是为程序违法、对脑出血疾病的发生发展认识不足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加班事实,杨某甲突发疾病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款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或其他形式的伤害。杨某甲由于常年超长时间工作,造成严重体力消耗、劳累、紧张、睡眠不足引起高血压而突发脑出血昏迷,之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杨某甲多发脑室出血、急性梗阻性脑积水、脑疝、死亡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这个过程因个体差异等因素影响时间长短不可一概而论,杨某甲的死亡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0104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撤销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乌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不予认定杨某甲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8月13日8时许,杨某甲在北京北路百园路加气站留守期间被发现意识不清,由120送至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以“多个脑室出血(铸形);急性梗阻性脑积水;脑疝;高血压炳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收治,后于2022年9月14日出院,2022年9月22日杨某甲在家中死亡。2022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急救中心出具死亡证明;死亡时间:2022年9月22日;死亡地点:家中;死亡原因:脑出血。以上事实由120电话受理记录、死亡证明、医院就诊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录音记录、考勤表为证。杨某甲被发现突发疾病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规定情形,但其首次诊断至死亡约40天,远超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亡)的规定及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3年4月26日,哲某、杨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材料不完整,我局向其开具《补证材料通知书》。2023年5月5日哲某、杨某乙补充材料后提交,我局于当日受理。2023年5月11日,我局向某某保安公司依法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保安公司于当日签收。在限期内未提交证据。我局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不予认定杨某甲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并送达双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保安公司陈述称,其陈述意见与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从杨某甲首次入院诊断到死亡,相隔39天,不符合工伤认定的48小时内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乌鲁木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记录(王主任、郭某)、职工考勤表、劳动合同、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条、银行流水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录音记录(王主任、郭某)、职工考勤表、乌鲁木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实,2022年8月13日8时许,杨某甲在北京北路百园路加气站留守期间被发现意识不清,由120送至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以“多个脑室出血(铸形);急性梗阻性脑积水;脑疝;高血压炳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收治,后于2022年9月14日出院,2022年9月22日杨某甲在家中死亡。杨某甲的死亡不符合上诉法律所规定的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亡)之情形。乌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杨某甲死亡为工伤(亡)的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哲某、杨某乙上诉所持杨某甲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之情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受到事故伤害,本案杨某甲经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诊断后,其诊断结果为“多个脑室出血(铸形);急性梗阻性脑积水;脑疝;颅内感染;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肝功能不全;急性肾衰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贫血”。杨某甲系因前述疾病导致其死亡,该情形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由上,哲某、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哲某、杨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哲某、杨某乙已预交),由哲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