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4 0:00:00

陈某、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等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或有效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13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关庙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强,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亮杭,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邱生,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联盛(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池某,男,××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下称关庙镇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1391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上诉人关庙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亮杭及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9日关庙镇政府作出《宿豫区关庙镇2020年度房屋搬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其中第六项搬迁补偿和安置办法规定:“被搬迁户选择安置房屋的,根据实测安置房面积及单价在规定日期内完成差价找补,然后按签约先后顺序在规定日期凭搬迁人出具的证明到指定地点取号选购安置房。”

2020年6月××日关庙镇政府与池某签订《宿豫区关庙镇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和《宿豫区关庙镇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主要载明,搬迁池某房屋194.6平方米,补偿金额合计49××60元;池某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为幸福家园门面A××幢C01、02及201室。2022年2月28日池某作为认购人在《关庙镇幸福家园西区房屋认购单》上签名,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生态环境和建设局在该认购单上盖章。认购单载明:“本人自愿认购关庙镇幸福家园西区门面房××幢01、02号,二楼住宅××幢201号。……”

2020年6月19日关庙镇政府与陈某签订《宿豫区关庙镇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其中载明陈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幸福家园门面C07、08、09、××及204、304。

2023年2月23日陈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关庙镇政府安置交付给池某的幸福家园A××幢C01、02两间门面房系陈某与关庙镇政府签订的《宿豫区关庙镇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中安置给陈某的门面房。请求判决确认2022年2月28日关庙镇政府与池某签订的《关庙镇幸福家园西区房屋认购单》无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陈某与关庙镇政府签订了《宿豫区关庙镇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陈某与关庙镇政府之间形成了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关庙镇政府将案涉门面房安置交付给池某,致无法对陈某进行安置,陈某应依据其与关庙镇政府签订的《宿豫区关庙镇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主张相关权利,其与《关庙镇幸福家园西区房屋认购单》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陈某。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在房屋改建前,关庙镇政府已经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按照原址安置,将改建后门西边第一间07、第二间08(即改建后的门面房门牌号为××栋215、216号),北面09、1〇四间房屋安置给上诉人,关庙镇政府无权再将门西边第一间07、第二间08安置给池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关庙镇政府答辩称,关庙镇生态环境和建设局是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与陈某、池某签订的协议是代表镇政府履行职责,相应法律后果由关庙镇政府承担。陈某与关庙镇政府之间是拆迁补偿关系,如果陈某认为镇政府违反协议,可以就协议履行提起诉讼。陈某对镇政府与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单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池某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3年11月9日关庙镇政府与陈某达成协议,关庙镇政府向陈某提供幸福家园A13栋(300平方米)房屋作为陈某原房屋的置换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2020年6月19日陈某与关庙镇政府签订《宿豫区关庙镇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协议。陈某认为关庙镇政府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其交付门面房,其可以向关庙镇政府要求履行或者承担不能履行的责任,而且事实上,陈某与关庙镇政府就协议的履行已另达成了协议,尚在履行中。陈某并非关庙镇政府与池某订立的《关庙镇幸福家园西区房屋认购单》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房屋权利人,因此其与该认购单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谈 强

审判员 周丽丽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