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4 0:00:00

宿迁某公司、宿某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13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朱昌标。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891号。

法定代表人钱信松,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永生,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马青,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乔利,泗洪县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139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昌标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永生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刘念,原审第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某系某物流公司驾驶员,负责洋河至临沂往返货物运输。2021年7月9日0时50分许,陈某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83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案外人万小喜驾驶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2022年2月14日,陈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并开展调查。2022年3月28日,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苏13**工认〔202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164号决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物流公司对164号决定不服,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164号决定。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苏13**工撤〔2022〕2号撤销决定,以164号决定存在程序错误为由,撤销164号决定,并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11月22日,陈某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于次日向某物流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7日内举证。后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苏13**工认〔2022〕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755号决定),载明:“……陈某为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21年7月9日00时50分左右,陈某在正常工作期间,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货物,途经国道205线983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陈某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医院等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右足距骨骨折。陈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某物流公司对755号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755号决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某系某物流公司驾驶员,负责洋河至临沂往返货物运输,陈某是在驾驶货车为公司运输货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市人社局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接到陈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依据调查的结果作出755号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程序要求。关于某物流公司主张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夜里0点50分许,与公司要求驾驶员必须夜里2点后发车相悖,陈某属于在非工作时间违反公司规定擅自驾驶车辆上路,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庭审可知,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为某物流公司车辆、车上载有该公司货物、事故地点位于临沂××河返程路线上,某物流公司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某物流公司主张陈某违反公司规定擅自驾车返回洋河,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某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物流公司主张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审认为,陈某系公司驾驶员,其是驾驶公司车辆为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鉴于货车司机工作的特殊性,陈某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此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外。因此某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物流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物流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1.事故当天陈某违反公司规定的行车时间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发生事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和原审第三人陈某述称意见一致,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某系上诉人某物流公司驾驶员,2021年7月9日凌晨陈某在驾驶公司货车为公司运输货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市人社局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某物流公司上诉称,公司规定凌晨两点之后才能发车,事故当天陈某违反公司规定在凌晨0点5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且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陈某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某物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规定驾驶员必须在凌晨2点之后发车,而且即使有相关规定,陈某在驾驶公司车辆为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使陈某违反公司关于夜间发车时间的规定,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也不能因此排除陈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某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谈 强

审判员 周丽丽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