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4 0:00:00

张某、乌某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9年10年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彭红辉,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3)新0104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辉,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案外人乌鲁木齐某某精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精工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为张某(持股比例40%)和(张某的丈夫)万某(持股比例60%),万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某任该公司的监事。某某精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润滑油、制冷设备、机电设备、建材、电气仪表、自控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五金工机具、化工产品、工业清洗剂、工业耐磨腐蚀材料、保温材料、电线电缆、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机电产品的安装、调试及维护维修;输送皮带的粘接;专业技术咨询。某某精工公司成立后,因销售及提供维修服务,与案外人某某(新疆)公司有业务往来。

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为郝某(持股比例55%)和(张某的丈夫)万某,郝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万某任该公司的监事。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技术推广服务,中央空调及制冷设备安装、维修;管道和设备安装;信息技术咨询,软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防腐保温材料。某某公司成立后,因销售不锈钢水箱及提供高低温冷库机组维保服务,与案外人某某(新疆)公司也有业务往来。

2019年11月22日早晨,案外人某某(新疆)公司PET250灌装车间顶棚内高空蒸气管道漏水,该公司工程部的副经理董某即发送电子邮件给该公司采购部经理丁某要求其寻找有焊工资质与高空作业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作业,并将该邮件抄送该公司安保部经理李某等人。当日丁某电话询问了三家之前在某某(新疆)公司做过维修业务的单位,因两家单位表示做不了相应维修,其后丁某打电话给其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任某某(新疆)公司工程部经理时合作过的某某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万某询问能否做蒸气管道维修,万某电话回复可以做相应维修后,丁某要求万某提供报价,万某报价4000-5,000元。当日17时38分许丁某给该公司工程部的副经理董某回复电子邮件表示“董经理,经沟通只有一家供应商可以满足施工要求,请联系:某某精工万某:139XXXX****”,并将该邮件抄送该公司安保部经理李某等人。当日该公司负责开具作业票的安保部经理李某询问丁某有无合同模板,丁某即向李某提供了由丁某拟定的《蒸气管道维修合同》(甲方为某某(新疆)公司,乙方为某某精工公司,乙方未签字),该公司法律顾问在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某某(新疆)公司印章。当日下午董某给万某打电话商量蒸气管道维修事宜,并通知万某第二天至某某(新疆)公司看维修现场。

2019年11月23日10时30分许,万某带领案外人马某、张某、高某、王某进入某某(新疆)公司;经该公司工程部的副经理董某实地介绍维修内容后,高某、马某两人佩戴好安全带,与张某、王某进入施工现场搭接临时用电,万某再次进入PET250灌装车间顶棚内,通过承重顶棚来到非承重的铝扣板区域。当日11时50分许,当万某踩踏通风管道时,石膏板发生破裂,万某随即坠落至下方PET250灌装车间地面。

现场作业人员通知某某(新疆)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并将伤者万某送至新疆某某医院;经检查,万某被诊断为颅内出血、全身多处骨折,院方建议转院。后万某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11月23日当日17时30分许,万某被宣布经抢救无效已死亡。该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应急管理局向某某(新疆)公司要资料,该公司安保部经理李某在丁某拟定的《蒸气管道维修合同》乙方某某精工公司处代万某签字后将该合同提交给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应急管理局。

2019年12月11日,张某与某某(新疆)公司就万某意外死亡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某(新疆)公司赔偿张某85万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张某持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申请资料向乌市人社局申请认定万某为工亡。因申报材料不齐全,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由张某签收。

上述2019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应急管理局、纪委监委、公安分局、工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嵩山街片区管委会相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某某(新疆)公司的董某、丁某、李某、李某甲及与万某同行的张某、高某、王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被询问“万某是哪个公司的。”时,李某答复:“事故发生后,我一直陪同着在医院,当时我问他们员工了,说是某某精工的,11月22日下午,采购给我给了一份合同,上面我看到是乌鲁木齐某某精工商贸有限公司。”在被询问“请你简要介绍一下你的个人基本情况。”时,王某答复:“我叫王某……2019年10月10日进入万某所在的乌鲁木齐某某精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在被询问“你在乌鲁木齐某某精工商贸有限公司做什么工作。”时,王某答复:“我是小工,跟着公司的老员工做中央空调的维护、维修等工作。”;在被询问“你与乌鲁木齐某某精工商贸有限公司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时,王某答复:“没有,只是万某说让我跟着他干活。”

2020年1月9日,该调查组出具《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11.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

2020年6月27日,张某与某某公司的唐素云就某某公司物品及资料进行了交接,其中包括某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在此之前的一定期间内,某某公司的公章由张某占有使用。

张某补齐材料后,2021年6月15日乌市人社局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张某签收。乌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万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5日,张某作为万某的家属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11月2日,乌市人社局通知某某公司领取认定工伤决定时,某某公司才得知工伤认定事宜。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某某公司作为原告,将乌市人社局列为被告,将张某列为第三人,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新0104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乌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乌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2021)新0104行初20号行政判决中认为“本案中,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2019年11月23日,张某的丈夫万某从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PET250灌装车间顶棚坠落,但不足以证实其是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导致伤亡。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丈夫万某在为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时发生外事身亡,该维修项目并非某某公司承接的业务。因此,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显然不妥。某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某不服(2021)新0104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新01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后,2022年7月25日乌市人社局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当日某某公司表示不同意万某的工伤认定。审核申请材料后,乌市人社局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万某在某某(新疆)公司PET250灌装车间作业过程中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怀,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2年8月2日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张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2019年8月16日,某某(新疆)公司给某某精工公司转账支付7,520元;本案庭审质证时,张某表示该笔费用系因某某精工给某某(新疆)公司进行过办公空调外机清洗、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与乌市人社局、某某公司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万某在某某(新疆)公司PET250灌装车间受伤时是否是在为某某公司工作。张某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实(张某的丈夫)万某当日系在某某(新疆)公司查看维修现场准备提供维修服务时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但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万某在某某(新疆)公司PET250灌装车间受伤时是在为某某公司工作。而乌市人社局、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万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某某精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维修,且因某某精工公司提供了空调外机清洗、维修等服务某某(新疆)公司2019年8月16日某某(新疆)公司即给某某精工公司转账支付7,520元;另外,丁某与万某电话联系蒸气管道维修事宜、相关电子邮件及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的答复亦印证当日与万某同行人员系某某精工公司员工。由上,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并不是承接涉案事故维修项目的单位,万某在承接该项目时并不是代表某某公司在履行工作任务,而是代表某某精工公司。综上,乌市人社局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8日某某公司成立,其股东为郝某、万某,经营范围为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技术推广服务,中央空调就制冷设备安装、维修;管道和设备安装;信息技术咨询,软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放腐保温材料。”虽然万某系案外人某某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公司并无员工,且依据某某公司与中粮签订的两份合同可证实一直是由万某代表某某公司与中粮公司提供项目服务,与万某一同前往的另外四人的工资均是由某某公司支付。以上足以证实万某是在为某某公司向中粮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导致伤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核实,张某丈夫万某在为某某(新疆)公司PET250灌装车间作业工程中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某发生意外承接的业务,2019年12月4日,张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11月23日11时50分许,万某从某某(新疆)公司灌装车间顶棚坠落,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2020年7月14日,我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万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生效的(2022)新01行终2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前述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同时查明万某系某某公司股东之一,也系某某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11.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调查核实,万某承接的业务并非某某公司所承接。我局据此作出万某坠亡时承接的业务非某某公司所承接。2.我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由张某签收。2022年7月25日我局向某某公司开具限期举证通知书,由某某公司签收并提交答辩材料。2022年8月1日,我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送达各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9日,该调查组出具《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11.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一)维修项目基本情况:蒸气管道维修点位于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PET250灌注车间顶部夹层西北角,管道材质为碳钢无缝管,外径140MM(DN125)。蒸气管道用于车间热罐线杀菌机、冷瓶机、CIP站、PET250线温瓶机设备的蒸气供应。”

再查明,2019年12月2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某某(新疆)公司的工程部副经理董某制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载明:“问:事故当天万某是以什么公司的名义作为施工单位的?答:看邮件,是某某精工。问:你指的邮件是什么?答:是我们公司内部采购给我发的工作邮件。”

2019年12月4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某某(新疆)公司的安保部经理李某制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载明:“问:万某是哪个公司的?答:事故发生后,我一直陪同着在医院,当时我问他们员工了,说是某某精工的,11月22日下午,采购给我了一份合同,上面我看到是乌鲁木齐某某精工商贸有限公司。问:介绍一下新疆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答:不清楚。”

2019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某某(新疆)公司的安保部经理李某制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载明:“问:请你介绍一下你公司与某某精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蒸气管道维修合同》?答:要么是采购部要么是工程部拟的合同,其他情况我不太清楚。问:请您描述一下当时向我局提供该合同的情况?答:是2019年11月22日下午,采购部的丁某给我的合同……问:合同中,乙方的单位名称是什么。答:我看的是乌鲁木齐某某精工。”

2019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某某(新疆)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丁某制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载明:“问:请您介绍一下《蒸气管道维修合同》?答:2019年11月22日早晨,董某给我发了一个邮件,说要维修蒸气管道,好像是长12米,高6米以上。我接到通知之后,我打电话问了三家以前在我公司维修过的单位,有两家说做不了,是因为他们没有办法维修吊顶。然后我打电话问到了万某,我把维修情况给万某说了,他说问问他的工人能不能做,过了一会儿,他打电话过来我没有接上,我回过去电话后,万某说可以干这个活。我让万某确定后给我一份报价单,下午五点多时,我给万某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干了没有,万某说没有干呢,打算明天早晨(2019年11月23日)去看现场。下午给万某打完电话后,我给董某回了一个邮件,告诉他这个供应商能干这个活。问:你和万某联系时,他是哪个公司?答:2012年到2015年期间,我是工程部经理,我和万某合作的时候他是某某精工的法人。当天我和万某联系的时候,我一直认为他是某某精工。问:《蒸气管道维修合同》是谁拟的?答:盖章之前的合同是我拟的。”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11.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8月某某公司的保险合同、2018年3月18日某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高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9日张某收条、高某甲收条、高某乙收条、2017年7月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可乐公司签订的高低温冷库年度维保协议、2018年10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可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9年12月10日丁某询问笔录、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案外人某某精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6月11日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某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对公往来户明细表、董某的询问笔录、电子发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万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门(急)诊病历、新医大二附院病历、120电话记录单、证明、保单、微信截图、经开区应急局对张某、王某、李某、李某甲、丁某、郝某的询问笔录、代理词、代理合同、委托书、委托人证件、(发件人:董某,收件人:陈洁)电子邮件信息、(发件人:丁某,收件人:董某)电子邮件信息、(发件人:董某,收件人:丁某)电子邮件信息、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2019年8月16日某某(新疆)公司与某某精工公司的银行交易信息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的丈夫万某是否是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场所内伤(亡)。本案中,万某系某某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亦系某某公司的股东、监事,其具有双重职业身份。乌市人社局经调查取得的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11.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经开区应急局对张某、王某、李某、李某甲、丁某、郝某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门(急)诊病历、新医大二附院病历、120电话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11月23日,万某在为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提供蒸气管道维修服务时,从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PET250灌装车间顶棚坠落,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万某与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协商维修蒸气管道相关事宜过程中,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自述一直认为万某系代表某某精工公司承接该项维修项目,某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与万某协商维修蒸气管道项目时亦不知晓某某公司的存在。由上,乌市人社局认定万某并非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场所内伤(亡)并无不当。乌市人社局依据上诉调查事实,在依法告知张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充分保证张某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前提下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故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