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5 0:00:00

新疆某公司、乌某等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帕某,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该厅法规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某,男,2000年1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上诉人新疆某某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闫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乌市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自治区人社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张萌,原审第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消防安全管理、危险作业现场监护、社会应急救援等。2022年9月13日,闫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闫某在某某公司处从事消防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22年9月13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闫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为某某公司在鄯善消防站即鄯善县火车站镇西部管道作业区消防队,在没有外派任务时,平常的工作安排一般为在站队进行体能训练。

2022年10月9日为正常上班日,根据消防队周战训工作计划表当日下午训练内容为第一节课梯次进攻操、第二节课35米移动炮操、第三节课35米移动炮操。在第二节课结束后,因部分人员被派去整理检查、消防器材,约17:30许上第三节课35米移动炮操时,因人员太少,课程临时调整为自由活动。闫某在自由活动期间,在站队篮球场打篮球,在进行三步上篮过程中,因重心不稳,左腿先落地,随后倒地反映左膝盖疼痛,在原地缓解片刻后,站队组织人员用担架将闫某送往宿舍休息,涂抹跌打损伤类药剂。经站队联系当地医院、社区,2022年10月10日闫某到鄯善县火车站镇吐哈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撕脱性骨折”,医院建议腿部打石膏进行固定,闫某本人未同意,在医院和药店购买了药品便归队休养了,在休养期间腿部有肿的现象。疫情解封后,2022年12月23日闫某到鄯善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鄯善县人民医院建议治疗后复查,闫某拒绝手术治疗,要求出院,于2022年12月29日出院。2023年2月23日,闫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侧大腿肌痛4.左侧小腿肌痛,并进行了手术治疗,闫某于2023年3月9日出院。

2023年2月20日,闫某向乌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向乌市人社局提交了申请表、鄯善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就医记录、单位出具的关于闫某受伤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材料,乌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闫某当日签收。2023年2月28日,乌市人社局向某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签收,于2023年3月7日提交证据材料:鄯善县消防队周战训工作计划表、闫某的就医说明、方铉廷关于闫某受伤情况说明、调查事件受访人员书面证人证言等材料,乌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与闫某、方铉廷进行了电话调查以及其他调查工作,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闫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23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23年6月25日向某某公司进行了送达,于2023年7月2日向闫某进行了送达。在进行调查后,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第(202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就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因参加申请人组织安排的文娱活动课程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打篮球属于个人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认定闫某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的;……”。本案中,闫某受某某公司的安排,在某某公司的鄯善消防队从事消防员工作,平时的工作地点为鄯善县火车站镇西部管道鄯善作业区消防队大院,平时的工作内容以体能训练为主。闫某受伤当日为工作日,按照消防队周战训工作安排,从上午9:40至下午18:20均有训练课程,19:30当天工作结束。闫某受伤时间为下午第三节课开始之初,因人员太少临时调整为自由活动,闫某在消防大院内篮球场打篮球,无论是自己一个人打还是与队员一起打均属于自由活动的一种形式,是受单位安排的,闫某受伤的地点也并未超出消防大院。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闫某2022年10月9日17:30许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闫某在某某公司的鄯善消防队大院内,在工作时间内因参加单位临时安排的自由活动,在打篮球时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某某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乌市人社局工作时间认定错误,2023年10月9日,依据站队《消防队周战训计划表》,当日事故出事时间段应为“35米移动炮操”课程。由于站队工作临时变动,部分队员安排外出执行消防器材定检工作,留站队人员较少,有课变无课,无事人员休息自由活动。由此,闫某受伤时间在休息时间,自由活动时间,非有组织活动时间。2.工作地点认定错误,闫某受伤地点为站队大院生活区篮球场,玩球非有组织活动,闫某也非参加集训或参加比赛前后热身过程中受伤。3.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认定错误,休息时间留队人员或回宿舍、或在站队院中散步、或在球场玩球,自发无组织活动中闫某自行玩球,自行摔倒,闫某个人活动即非训练内容、也非比赛前后的热身。非履行工作职责或临时性工作安排过程中受到伤害。4.事实认定(证据)错误,公司在工伤(初次)认定、工伤(复议)认定中提交的《关于闫某受伤情况说明》有目击证人签名,具有法律意义上证据效力,不存在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行政复议中未对证据质证、辩证,造成采证错误。5.适用法律不当,闫某自娱自乐的篮球活动,在休息时间球场玩球不属于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6.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闫某为公司驻鄯善油库消防站队消防员,按站队工作安排履职。非临时性外派人员及出差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工作性质上认定为外出人员或视同出差人员,从而导致工伤认定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乌市人社局答辩称,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闫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消防员闫某在鄯善油库消防队操课结束后,安排自由活动期间打篮球时扭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闫某2022年10月9日操课时间,负责人安排部分人员进行消防器材的检查,因人员较少无法正常开展操课,故临时调整为自由活动,闫某在自由活动期间打篮球时受伤。在调查核实阶段,某某公司提交2022.10.3-2022.10.9及2023.3.27-2023.4.2鄯善油库消防队周战训工作计划表,10月9日星期日17时30分至18时20分安排科目为“35米移动炮操”,在关于闫某受伤情况说明中记录:2022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战队训练操课结束后,在其自行打篮球活动期间,闫某在运球突破上篮过程重心不稳、左腿先落地……。并在其所提交落款有闫某字样的就医说明中记录:于2022年在单位受伤,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诊治……;以上事实在鄯善油库消防队周战训工作计划表、方铉廷电话调查记录、就医说明、闫某受伤情况说明中记录,某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认可第三人受伤事实。综上所述,乌市人社局对某某公司诉讼申请中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主张不予认可。乌市人社局认为闫某根据用工单位安排,在单位留守期间,在单位安排下正常参与训练课程,由直接负责人安排,在合理时间、合理范围进行自由活动期间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20日,闫某在乌市人社局工伤业务受理窗口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经某某公司举证,乌市人社局调查核实,闫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认定闫某受伤为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闫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治区人社厅答辩称:自治区人社厅依法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第(202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某某公司就与闫某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某某公司及闫某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闫某系因参加某某公司组织安排的文娱活动课程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某某公司主张的第三人打篮球属于个人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受理后依法向乌市人社局送达,乌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自治区人社厅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23)4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综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2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闫某陈述称,受伤时间是在2022年10月9日安排文体活动时导致,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受伤后因特殊原因次日至鄯善县火车站镇的宝石花医院就医,而非鄯善县人民医院,某某公司所说与实情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伤者身份证明、受伤情况说明、鄯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审、二审法庭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自治区人社厅作为乌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的。”本案中,闫某受某某公司的安排,在某某公司的鄯善消防队从事消防员工作,平时的工作地点为鄯善县火车站镇西部管道鄯善作业区消防队大院,平时的工作内容以体能训练为主。闫某受伤当日为工作日,按照消防队周战训工作安排,从上午9:40至下午18:20均有训练课程,19:30当天工作结束。闫某受伤时间为下午第三节课开始之初,因人员太少临时调整为自由活动,闫某在消防大院内篮球场打篮球受伤。闫某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自治区人社厅在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对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2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至于某某公司认为闫某并非在单位组织活动中受伤,而是在自我娱乐过程中受伤,故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区分职工在体育活动中受伤是因公受伤还是自我娱乐活动受伤,应当考虑活动发起的方式,活动的内容并结合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闫某受伤时间通常是应当进行训练,当日只是因为大多数人员有其他工作任务,集中训练改为自由活动。该自由活动明显系按照单位指派进行。闫某在上述自由活动期间选择篮球运动项目,受伤地点也是在消防大院内篮球场,闫某受伤应当认为工伤。因此,某某公司所持上述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疆某某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某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