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5 0:00:00

天某、天某2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津02行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园,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华。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甲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睿。

出庭负责人王某褀。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君,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乙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海。

委托代理人封某。

委托代理人孙雪,天津丞明泓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园(以下简称某某园)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甲局(以下简称某某甲局)、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乙局(以下简称某某乙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5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园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某某甲局的副某长王某褀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孙君,被上诉人某某乙局的委托代理人封某、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园于2019年9月30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自2020年6月19日被评定为普惠性民办二级幼儿园。按照某某园的办学规模,确定奖补资金100.8万元。某某甲局、某某乙局于2020年9月底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请,天津市某某局下达了2020年及2021年市级奖补资金预算。2020年12月11日某某甲局拨付某某园2020年奖补资金50.4万元。经某某园多次催要,某某甲局于2022年9月30日拨付某某园2021部分年奖补资金20万元。某某园认为某某甲局、某某乙局未在2021年9月底前向天津市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某某委)、天津市某某局申请某某园当年的奖补资金,没有在法定时间(即2021年9月底之前)依职权主动履行为某某园申报2021年奖补资金50.4万元,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甲局、某某乙局不依职权主动履行在2021年9月底之前为某某园申报2021年奖补资金50.4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2.由某某甲局、某某乙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甲局、某某乙局未在2021年9月底前报送某某园2021年奖补资金申请是否违法。《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某某局关于印发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是天津市某某委、天津市某某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判断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参照该文件的相关规定,某某甲局与某某乙局具有向上级机关报送奖补资金申请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将天津市河北区当年改造闲置资源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总体情况进行上报。对于改造闲置资源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并于当年完成审批、认定、开园的,按照审批的幼儿园办学规模学位数给予一次性奖补,奖补资金自开园当年起,分两年拨付。本案中,2020年6月某某园被评定为普惠性民办二级幼儿园,经某某甲局与某某乙局于2020年9月底前向上级机关申报,已确定该幼儿园一次性奖补资金为100.8万元,自2020年起,分两年拨付。因某某园不是2021年新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属于某某甲局与某某乙局2021年9月底前向上级机关报送奖补资金的申请范围。故某某园起诉某某甲局与某某乙局不依职权主动履行在2021年9月底之前为其申报2021年奖补资金50.4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园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某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释明,坚持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2023)津0105行初102号行政判决,改判并确认二被上诉人如下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贻误工作、属于特别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1)被上诉人某某甲局不依职权主动履行在2021年9月底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天津市某某委为上诉人申报第二年奖补资金50.4万元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某某甲局在申报上诉人第一年奖补资金时申报金额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某某甲局不依法履行“加快预算和项目执行进度、向被上诉人某某乙局为上诉人申请转移拨付第二年奖补资金”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4)被上诉人某某甲局不依法履行会同被上诉人某某乙局共同上报上诉人奖补资金的申报材料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5)被上诉人某某乙局不依职权主动履行在2021年9月底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天津市某某局申报上诉人第二年奖补资金50.4万元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6)被上诉人某某乙局在会同被上诉人某某甲局申报上诉人第一年奖补资金时,没予履行审核预算职责,导致申报金额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7)被上诉人某某乙局不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某某甲局为上诉人申请转移拨付第二年奖补资金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8)被上诉人某某乙局不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确定上诉人第二年奖补资金的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方案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9)被上诉人某某乙局不依法履行会同被上诉人某某甲局加强预算资金管理、开展绩效自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10)二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填报绩效目标申报表并分别向天津市某某委、天津市某某局备案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11)二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第一年和第二年奖补项目(含上诉人资金)信息公示工作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12)二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拆分申报上诉人第二年奖补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13)二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合并申报上诉人第一年和第二年奖补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14)不依法全面履行行政协议告知义务和协助申报请款义务。2.请求变更案由为“不履行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行政协议法定职责”。3.请求判决确认双方行政契约关系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生效,且本案适用确认之诉。4.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贻误工作及行政不作为违法。5.由于一审庭审中没有给出争议焦点而直接在判决书中写入了一个,因此请求重新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并重新组织辩论。6.请求另行查明并补充审理一审判决书中未予查明或评述的事项:(1)未予评述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所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2)未予评述上诉人提交的《庭后补充意见》;(3)未予评述上诉人提交的《二次开庭申请书》;(4)未予查明奖补资金的申报和拨付流程以及各方职责,对此已评述的内容没有证据。7.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错误的部分。8.请求撤销将河北教发〔2020〕16号《某某甲局关于2020年天津市河北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等级评定结果的决定》及其附件作为认定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按相关法律予以处理;请求一并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9.请求准许调取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以及在本次上诉材料中所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10.请求法院准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11.请求按二审程序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对上诉人一审程序中认定错误的事实及其证据重新质证、以及对二审新证据和新事实进行质证。1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为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垫付的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交通费、工时费、文印费、邮寄费、咨询费等合理性费用。请求依法予以退还上诉人已垫付的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行政协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本案二级案由确定错误,不是行政给付,而应是行政协议。本案事实中双方均已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某某甲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乙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某某园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编号:2024013001《予以公开告知书》,证明《某某甲局关于2020年天津市河北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等级评定结果的决定》(河北教发〔2020〕16号)不合法,应确认其部分无效;2.《调取证据申请书》、(2023)津0105行初102号《决定书》、(2023)津0105行初10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3.《调取证据申请书(二)》,证明该办公会内容是上诉人作出的承诺行为,据以认定双方行政契约关系成立;4.《调取证据申请书(三)》,证明确认二被上诉人违法;5.2024年1月23日上诉人与天津市某某局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某某乙局在2021年2月收到上诉人本案奖补资金的市级拨款后不履行通知被上诉人某某甲局向其申报上诉人款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某某甲局怠于履行向其申报该款项的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为上诉人履行报请款项职责;6.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录音,证明双方契约关系成立,应依据行政协议相关法律审理本案;7.(2023)津0105行初113号庭审笔录照片,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其没予请款有自认,某某乙局对其收到天津市某某局本案款项的时间有自认,二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8.自述材料、照片、录音文字版,证明政府采购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服务行政协议合法有效;9.相关法律清单和摘录,证明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协议类、教育类实体法及程序法对本案被诉行为违法予以确认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某某甲局对上诉人某某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某某乙局对上诉人某某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某某甲局。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某某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某某园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园的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某某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某某园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追加天津市某某园、天津市某某局、天津市某某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某某园未主动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天津市某某局、天津市某某委同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追加天津市某某园、天津市某某局、天津市某某委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未在2021年9月底前为上诉人某某园报送2021年奖补资金申请是否违法。案涉《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是天津市某某委、天津市某某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某某甲局、某某乙局据此规范性文件,具有履行申报、管理及发放案涉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奖补资金职责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上述《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奖补资金是对于改造闲置资源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并于当年完成审批、认定、开园的,按照审批的幼儿园办学规模学位数给予一次性奖补,每个学位安排5600元的奖补资金。奖补资金自开园当年起,分两年拨付。根据被上诉人某某甲局于2020年6月19日制定的《某某甲局关于2020年天津市河北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等级评定结果的决定》(河北教发〔2020〕16号),上诉人某某园自2020年6月19日起评定为普惠性民办二级幼儿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某某甲局、某某乙局已经依《扩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资源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底之前,向上级机关申报,并确定上诉人某某园一次性奖补资金为100.8万元,自2020年起分两年拨付。因此,上诉人某某园主张被上诉人某某甲局、某某乙局未依职权主动履行在2021年9月底之前为其申报2021年奖补资金职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某某园在二审期间请求本院对《某某甲局关于2020年天津市河北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等级评定结果的决定》(河北教发〔2020〕16号)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亦不予审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乜 红

员  任士强

员  肖 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浩宇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