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王某与鸡某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黑03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胜,男,汉族,1946年6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秋(与王某胜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

委托代理人崔某雨,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审第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负责人朴某哲。

委托代理人朴某。

原审第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岐。

委托代理人娄某卫。

原审第三人鸡西市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投资人王某堂。

原审第三人高某,男,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上诉人王某胜因诉被上诉人鸡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某某)、原审第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下称某某)、原审第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原审第三人鸡西市某某(下称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撤销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23)黑0306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某胜同时向法院起诉撤销三个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三个行政行为,不予变更,违反了“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胜的起诉。

王某胜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王某胜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城子河集用(2012)第61008号土地使用证面积14526平方米及第C2012021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1580平方米建在王某胜的1.81亩水田地内。C201202166建在我村一组土地和公用水渠上。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不撤销,王某胜的1.81亩水土地无法耕种。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是一体的具有关联性,均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在市矛调中心组织听证,某某提交2009年11月份的两份第三人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要。其中一份会议记要是征收11300平方米土地,会议记要上有伪造王某胜签名和手印,以作假的方式侵吞了上诉人的1.81亩水田。王某胜要求某某提供2009年11月份的两份会议记要。开庭笔录第十三页某某称这两份会议记要庭后5日内一并回复。事实一直没回复。后找鸡西市矛调中心李某壮称该听证笔录及这两份会议记要及相关证据都移交一审法院。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2009年11月份两份会议记要。

某某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一、王某胜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城子河集用(2012)第610048号土地使用证、鸡西市房权证城子河区字第C**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鸡西市房权证城子河区字第C**7号房屋所有权。王某胜针对三个行政行为提起了本案诉讼,该起诉行为违背了“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二、某某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申请案涉土地初始登记时,提供了用地审批文件、关于联办某某协议书、地籍调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故某某依法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王某胜要求撤销某某作出的城子河集用(2012)第610048号土地使用证、鸡西市房权证城子河区字第C**6号房屋所有权证、鸡西市房权证城子河区字第C**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经原审释明后,仍坚持起诉三个行政行为,违反了“一行为一诉”原则,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永强

审判员  赫英阁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立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