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30 0:00:00

温州某公司、平阳县人民政府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3行终332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因诉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阳人社局)、平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阳县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行初X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4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2235日下午130分许,杨某某受公司指派在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安装无纺布机器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杜固镇卫生院就诊,后转至平阳县中医院治疗。202275日,杨某某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2812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平阳劳人仲案[2022XXX号)仲裁裁决,确认杨某某与某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1028日,杨某某向平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某某科技公司不服前述劳动关系仲裁提起诉讼,平阳人社局于2022111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并送达。20221130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32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某与某某科技公司在2022225日至20233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温州中院于202333日作出(2023)浙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前述判决。2023313日,平阳人社局恢复该案工伤认定。202346日,平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2346日作出温平工决(2023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某科技公司不服,于2023616日向平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阳县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2023911日作出温平政复决字(2023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某某科技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平阳人社局依据杨某某、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平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说明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认定202235日下午130分许杨某某受某某科技公司指派在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安装无纺布机器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杜固镇卫生院就诊,后转到平阳县中医院治疗,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确认。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杨某某不是因工受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杨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平阳人社局根据前述法规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某某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阳人社局经过受理、通知举证、调查询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系工伤待遇认定行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予以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因此,某某科技公司以平阳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前未向其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为由,主张**阳人社局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平阳县政府受理某某科技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平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某某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平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平阳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存在杨某某因工受伤的情形,不具备工伤成立的条件。杨某某主张于202237日受伤,但当日杜固镇卫生院对杨某某X光检查报告显示并未造成杨某某受伤。平阳县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于202248日作出,与上述X光检查报告相矛盾,且48日前某某科技公司已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在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矛盾证据的前提下,被诉工伤认定以CT检查报告为依据认定杨某某因工受伤错误,进而导致被诉复议决定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阳人社局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1.经平阳县人民法院(2022)浙0326民初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于202235日受伤,原判认定杨某某因工受伤并无不当。2.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应采纳杜固镇卫生院X光检查报告,不应采纳平阳县中医院CT检查结果,系推卸责任。X光和CT的检查部位相同,两次检查期间杨某某一直因伤在当地休养,返回平阳后发现伤势仍未好转才进一步进行CT检查,时间上具有关联性,平阳县中医院和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医院的医疗水平、设备比杜固镇卫生院高,因此较X光检查而言并不矛盾,反而CT检查的准确性更高。3.杜固镇卫生院X光检查报告单不足以推翻被诉工伤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阳县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1.杨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确凿。杨某某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并由平阳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杨某某在受某某科技公司指派在杜固镇安装无纺布机器时不慎受伤。某某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未受伤的情形。2.不同医疗机构的诊断报告不同不能否认杨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杜固镇卫生院的报告未提供相关的X片、CT片等更为客观的证据,难以精确发现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而平阳县中医院提供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诊疗说明,更为客观详细地描述杨某某的受伤情况。且杨某某的工伤事实已经在相关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3.平阳人社局经调查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未提交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并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平阳人社局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新乐市杜固镇卫生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疾病证明单、CT诊断报告,平阳复生中医门诊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说明书、平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平阳劳人仲案[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平阳县人民法院(2022)浙032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3)浙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虽然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恩施州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CT诊断报告和平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均在其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所做的检查,且与杜固镇卫生院所做的X光检查报告结果不一致,不应作为认定杨某某工伤成立的依据,但杨某某在受到伤害时与某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当日即接受治疗将近一个月之久,伤情未见好转又就相同部位做了进一步CT检查,该CT检查与X光检查部位相同,精确度较X光更高,两项检查期间杨某某均在接受治疗,可以认定CT检查结果与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具有关联性,即便该CT检查时某某科技公司已经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足以否认杨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在某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杨某某未受伤的情况下,平阳人社局结合X光检查和CT检查综合认定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忠烈

审判员    来敏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爽

代书记员    许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