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1 0:00:00

王某、乌某不履行××职责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郇耀绑,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建新疆某集团第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区征收办)、乌鲁木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新疆某集团第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2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要求水区征收办与第三人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某巷某一分公司大院内房屋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但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2014年已被水区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王某已经就案涉房屋以水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其诉讼请求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驳回理由是“对因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被拆除的房屋不具有征收安置补偿的职责”,虽然王某系要求水区征收办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但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事实没有改变,水区征收办对案涉房屋依然没有征收安置补偿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王某要求水区征收办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就案涉房屋对王某进行安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安置行为,不涉及行政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4月16日上诉人出资128,000元购买了赵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某巷某一分公司大院内建设的房屋,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原新疆某下发《新疆某温泉东路、西路居住平房职工拆迁安置补偿条件》规定,上诉人有权参照某公司职工按原居住公房面积(建筑面积)1:1的方式进行置换。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新疆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新疆某集团第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28日签订《关于温泉东、西路资产转让相关事宜协议书》后,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水区征收办应与乌鲁木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新疆某集团第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补偿责任;2.生效裁定认定“对因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被拆除的房屋不具有征收安置补偿职责”属于认定错误,水区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所以水区执法局的拆除行为也是违法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具备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权亦有职责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但该被征收房屋应当系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上诉人王某在本案的请求为要求水区征收办与第三人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某巷某一分公司大院内房屋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30日经水区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于2014年6月4日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水区征收办并不具有对拆除的违法建筑进行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当就案涉房屋对王某进行安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安置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林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