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浙07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1,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
上诉人张某某1与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某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781行初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3日,张某某1向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邮寄《立案申请书》,要求某县公安局对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张某某2互相勾结,虚构房屋楼层,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拆迁资金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23年4月14日,某县公安局收到该《立案申请书》,经调查后发现张某某1要求立案的事项已于2022年2月11日受案查处并于2022年3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张某某1未提供新的证据,某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xxx00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张某某1。后张某某1于2023年6月28日向某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某市公安局于2023年6月30日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xxx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某某1针对刑事立案与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因张某某1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1曾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某县公安局对张某某1举报张某某2、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骗取国家拆迁资金一事的立案申请在法定时间内不作任何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及要求某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答复等诉讼请求。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726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对张某某1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某1起诉的诉讼请求既包含撤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xxx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一复议行为,又要求某县公安局对其立案申请作出答复的履职行为。经详细释明,张某某1仍坚持要求将某县公安局和某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其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处理。故此,张某某1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1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1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xxx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某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对立案申请作出答复;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4月13日,张某某2因其系村支书张某某3父亲,利用儿子担任村支书及村长的权力,与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互相勾结,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拆迁资金,依法向某县公安局申请立案,并向某县公安局提交了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xx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拆迁房屋原始图片、张某某2户土地房屋征收调查核对登记表、大量房屋实地丈量图形及张某某2户某县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评估分户计算表的事实证据,而某县公安局在收到立案申请后,对该申请不作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张某某1依法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某市公安局以某县公安局提供的虚假信息,认定其已履行职责而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某市公安局认定某县公安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未改变其原有行政行为,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某县公安局与某市公安局不能同时成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复议申请理由不存在不予受理为由驳回的事实。张某某1复议请求为:1.确认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立案申请在法定时间内不作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某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立案申请作出答复,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情形。综合以上所有证据,张某某1要求某县公安局、某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立案作出相关答复,其要求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而某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不做出回复,已构成不作为的事实,后依法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在复议中认定某县公安局已履行职责,张某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符合诉讼要求。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该局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张某某1提交的立案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即开展核查。在核查中发现上述立案事项已于2022年2月11日由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受案调查并于2022年3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该立案申请属重复报案,且张某某1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故该局于4月18日通过电话向张某某1作出解释,并于同日通过书面形式就解释内容进行了送达。此后该局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张某某1,一直拒绝接听,到村内走访村民,村民称张某某1常年在外,居无定所,无法联系。该局整个履职过程依法依规、积极主动作为,多次联系走访均未得到回应,并不存在张某某1所称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立案申请不作任何答复的情况。二、张某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张某某1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应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等法定程序来主张合法权利,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争议。综上,该局对案涉申请立案的回复积极、主动、耐心,并不存在法定时间内不作任何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且立案与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某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该局依法审查并受理了张某某1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6月29日,该局收到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6月30日向张某某1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向某县公安局寄送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某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材料。2023年8月25日该局作出xxx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该局依法履行了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职责,程序合法。二、某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1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案件发生系张某某1认为某县公安局对其2023年4月14日提交的《立案申请书》在法定时间内不作任何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某县公安局认为对该立案申请的回复积极主动,并不存在法定时间内不作任何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且张某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张某某1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认为某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刑事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针对刑事立案与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张某某1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驳回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在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只能选择针对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或者原行政行为两者之一,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对两者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某某1以某县公安局和某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持其主张某县公安局对案涉立案申请作出答复的履职行为及撤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但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系以张某某1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即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张某某1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已经向其释明,但张某某1仍坚持一并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单晓剑
审 判 员 钟雪丹
二○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董 斐
代 书 记 员 刘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