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 0:00:00

怕某、热某等行政补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怕某,女,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热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委托代理人:邢剑桥,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维保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怕某、热某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新疆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某及热某、怕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剑桥,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审第三人某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怕某、热某的长子迪某任某电梯公司电梯维保工,其工作地点为电梯维保项目地点即阿克苏市某凤凰城、某小商品城、某龙庭、某幸福里、某御苑。迪某居住地址为阿克苏市新城街道(某电梯公司员工宿舍)。

2022年12月20日14时许,迪某在居住的阿克苏市新城街道(员工宿舍)突发疾病,120到达现场确认人员死亡。

2022年12月20日,某电梯公司通过网上工伤申报系统向乌市人社局提交迪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1月8日通过系统开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补正编号:20236702)。2023年3月8日,某电梯公司出具一份《补充说明》,载明:“1、迪某死亡现场仅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不办公。2.迪某的具体工作内容为:电梯维护及保养,按照特种设备《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规定,需对电梯进行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维保作业,具体工作如下: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及紧急修理。每天具体维保作业情况根据每台电梯上次维保时间相对应(按照特种设备《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规定,需对电梯进行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维保作业)。3.公司规定,员工上下班时间为10:00-19:30,考勤管理为钉钉软件考勤打卡。上班时间,迪某需到他负责的项目进行维保作业。”乌市人社局认为,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迪某是在岗位突发疾病,且事发当日及前日均在宿舍通过其手机进行了签到,并无任何前往工作岗位开展工作的证明,故属于不在工作岗位,非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20236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怕某、热某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迪某于2022年12月20日在公司宿舍突发疾病去世,从双方提供证据和庭审调查看,其当日及前一日连续两天在宿舍通过手机签到,怕某、热某举证也不能证实其前往工作岗位开展工作,其突发疾病时地点在公司宿舍,某电梯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明确该宿舍仅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不办公,工作需到负责的相关项目处进行维保作业。综上,怕某、热某及某电梯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证实迪某在工作岗位,且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乌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迪某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是正确的。综上,关于迪某的死亡符合工亡情形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怕某、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怕某、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迪某与某电梯公司约定的地点为乌鲁木齐,从2022年6月16日开始迪某被某电梯公司派遣到阿克苏地区维保站从事维保员工作,2022年12月20日早上迪某钉钉打卡,上午12点感到身体不适,打电话告诉同事帮其拿东西并购买药物,后自己给120打电话,待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工作时间内即已突发疾病。某电梯公司在阿克苏设立了维保站,地点就是迪某死亡的地点,其打卡地点也是该地点,所以该维保站既是给员工提供休息的场所,也是工作场所,故对于迪某死亡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迪某不

在工作岗位,非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首先,根据某电梯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说明,证明死者发病地点为阿克苏市某师某公司家属院X室,用于员工宿舍,不办公,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死者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次,迪某突发疾病不是工作原因。某电梯公司提供的事故报告、补充说明、申请表证实迪某的工作职责为“电梯维护及保养”,其工作岗位为电梯维保项目地点,且打卡显示2022年12月19日、20日连续两天均在宿舍通过其手机进行了签到,并无任何前往工作岗位开展工作的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电梯公司陈述,迪某死亡的地点也是我公司在阿克苏设立的维保站,该维保站不仅用于生活,还是我公司在阿克苏的维保站,所以应当认定迪某的死亡为工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某电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我公司在阿克苏地区设立的维保站就是迪某死亡的房屋,该房屋既是维保站(放置维保用具、收发文件等)、又用作员工宿舍,平时工作时间有维保项目就去,没有维保项目就在这个维保站房间里待命。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命令单、事故调查报告、补充说明、考勤表、电话调查记录、证言、现场照片、劳动合同书、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系负责乌鲁木齐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机关,具有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可能的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在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义务对工伤认定事实进行调查。对所争事实难以核实且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难以否定职工受伤不符合工伤条件的情况下,应从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判断。若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则行政机关对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即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行政机关未对该事实调查核实清楚而导致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机关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则依法应当被撤销。

本案中,乌市人社局主要依据某电梯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考勤表、事故调查报告、补充说明等证据认定迪某死亡地点仅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不办公,不是工作岗位,从而认为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而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6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迪某死亡地点是某电梯公司在阿克苏设立的维保站,该维保站既是员工宿舍,又是工作场所。某电梯公司亦陈述,其公司在阿克苏地区设立的维保站就是迪某死亡的房屋,该房屋既是维保站(放置维保用具、收发文件等)、又用作员工宿舍,平时工作时间有维保项目就去,没有维保项目就在这个维保站房间里待命。在此情形下,乌市人社局应当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乌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并无法证实乌市人社局所主张的迪某死亡地点只是员工宿舍,并不办公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迪某死亡时不在工作岗位,据此,乌市人社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迪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6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被撤销。

综上,上诉人怕某、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36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怕某、热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怕某、热某已预交),均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