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浙03行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上诉人吴某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人社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不予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4行初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确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吴某向我局提交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申请,要求将其1979年8月至1991年6月于温州某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吴某个人档案等原始材料,结合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以及法院判决(2022)浙0302民初116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79年8月,吴某由温州市劳动局安排补员至温州某公司为正式固定工。1991年7月至1993年3月期间,原温州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1993年4月14日,原温州某公司作出XXXX号《关于XXXX的通知》,载明对吴某1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此后再无原温州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1998年,原温州某公司等企业合并组建为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8日,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吴某1”“吴某2”与“吴某”实际为同一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及《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吴某在1993年4月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对于吴某提出的要求确认1979年8月至1991年6月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不予确认。我局已于2023年5月10日邮寄送达《拟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告知书》,吴某于次日提交了《陈述书》,申辩理由为本人未收到《自动离职告知书》、不存在自动离职事实以及(2022)浙0302民初11697号法院判决已认定劳动关系。我局认为,虽然吴某与原温州某公司于1979年8月至199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其在1993年4月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对于吴某提出的要求确认1979年8月至1991年6月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不予确认。吴某不服,向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鹿城区政府于2023年8月8日作出温鹿政复(2023)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不予确认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8月,原告吴某入职原温州某公司。1990年,原温州某公司为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1年7月至1993年3月期间,原温州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993年4月14日,原温州某公司作出XXXX号《关于XXXX的通知》,对吴某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2023年4月12日,原告吴某向被告鹿城区人社局提交《温州市鹿城区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表》,申请对其自1979年8月至1991年6月在原温州某公司合计11年11个月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鹿城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拟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告知书》,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后,于同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确认决定,于同月2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告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鹿城区政府于同月29日予以受理,并先后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等材料,经审理于2023年8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确认决定,于同月1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不予确认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令鹿城区人社局对原告1979年8月至1991年6月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另查明,第三人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温州某公司等三家企业整体改组、合并资产而成。温州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注销。2022年4月13日,原告吴某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就其与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浙0302民初11697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某与原温州某公司于1979年8月至199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某还就其与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1.撤销XXXX号《关于XXXX的通知》;2.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浙030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温州某公司在1993年4月14日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应当认定于是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吴某未在时效内申请仲裁,对其权益不予保护”,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23)浙03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均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可见,符合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连续工龄应符合国家和浙江省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是社会保障部门长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规定与法律法规并不抵触,可适用于本案。该通知明确:“一、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原温州某公司于1993年4月14日作出前述自动离职处理通知,对原告吴某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明确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吴某不予认可其自动离职的事实,对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中关于其在“停薪留职”期间没有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等内容亦不予认可,现仍坚持认为该自动离职处理通知不合法而应予撤销,但原告已就该主张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明确诉请,相应诉请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按前述规定,原告连续工龄应当从自动离职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自动离职处理前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并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温州市范围内于1991年7月起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被告鹿城区人社局基于原告已于1993年4月14日从原单位自动离职,对1979年8月至1991年6月期间不确认为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被诉不予确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鹿城区政府对原告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受理,经法定审理程序,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吴某请求撤销被诉不予确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诉称:一、《关于XXXX的通知》缺乏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鹿城区政府以及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鹿城区人社局、鹿城区政府以及原审法院均未予审查核对《关于XXXX的通知》与其适用的温政(1988)53号文件是否符合,而盲目认定,依法应当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辩称:本案中,原温州某公司曾于1993年4月14日作出XXXX号《关于XXXX的通知》,对上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原温州某公司作出上述处理后,便不再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均由上诉人个人参保。结合上诉人在其与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浙0302民初11697号]中主张的事实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显然是知晓原温州某公司曾于1993年4月14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况且,(2023)浙030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温州某公司在1993年4月14日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应当认定于是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吴某未在时效内申请仲裁,对其权益不予保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于1993年4月14日自动离职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主张其不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显然无法成立。本案实际系上诉人对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原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被诉不予确认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鹿城区政府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吴某自1979年8月起在原温州某公司工作,但其已于1993年4月14日被原温州某公司根据温政(1988)53号文件作自动离职处理,在政府部门主导国有企业内部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背景下,“除名”“自动离职”等处理方法在当时具有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特点,此种用工关系与人事处理方法符合当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与时代背景,原温州某公司对吴某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合法合规,吴某与原温州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合法终止。二、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浙0302民初9393号、(2022)浙0302民初11697号、(2023)浙0302行初64号、(2023)浙03民终4609号、(2023)浙0324行初246号等裁判文书予以评断。本案是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鹿城区政府与上诉人吴某之间的行政争议纠纷,与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XXXX号《关于XXXX的通知》;2.浙温劳人仲不(2022)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23)浙030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书;4.(2023)浙03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书;5.裁判文书生效证明;6.(2023)浙03民终4609号民事裁定书;7.温政办(2003)111号文件;8.《颁发〈温州市改革固定工制度若干试行办法〉的通知》(温政(1988)53号);9.《关于停止执行有关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的通知》(温政办(2002)143号),以证明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将仅14天即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提供上诉人,上诉人就该通知于2022年11月23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一年内未申请劳动仲裁已超时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符合温政(1988)5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判决、本案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及鹿城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且自动离职处理通知系依据温政(1988)53号文件作出,但该文件于2002年被温政办(2002)143号文件废止,故依据上述文件作出的自动离职通知亦应废止。10.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停薪留职协议书、多次书面通知缴纳管理费的邮寄单、登报存根,以证明《关于XXXX的通知》错误。
庭询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温州市人社部门对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文件审批单,以证明上诉人与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属于温州市人社部门的职权而非鹿城区人社局的职权。
庭询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认定视同工龄的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9组证据,其在一审已经提交。其中第1-4组证据,与上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一致,本院不再接纳。其余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涉及《关于XXXX的通知》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接纳。2.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同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3.上诉人提交的温州市人社部门作出的审批单,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法据此证明被上诉人鹿城人社局不具有作出被诉不予确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院不予接纳。4.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关于吴某认定视同工龄的报告》尚不足以否定《关于XXXX的通知》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5.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一、原温州某公司于1993年4月14日作出《关于XXXX的通知》,对上诉人吴某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此后,上诉人吴某曾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前述通知并确认其与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温州某公司在1993年4月14日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应当认定于是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吴某未在时效内申请仲裁,对其权益不予保护”,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关于XXXX的通知》错误,不能据此认定原温州某公司于1993年4月14日对其作出作自动离职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基于上诉人已于1993年4月14日从原单位自动离职,并结合温州市范围内于1991年7月起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的实际情况,对1979年8月至1991年6月期间不确认为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被诉不予确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宇
审 判 员 曾晓军
审 判 员 吕绍熙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宇晨
代书记员 刘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