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 0:00:00

苏某、乌某行政补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亭,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雏梓君,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黑甲山后一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乙,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苏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山区征收办)及原审第三人马某乙征收房屋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亭、雏梓君,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的出庭负责人艾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本涉案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二道路二巷xxxx号,产权人为马某丙,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乌市天山区临时字第xxxx号《房产证》、乌市天山区字第xxxx号《房产证》,证载面积分别为92.48平方米、59.36平方米,产权人马某丙与苏某系夫妻关系,马某丁系两人长子,马某丙于2006年8月9日死亡。涉案房院内实际居住了四家人分别是马家次子马某丙、三子马某戊、四子马某己、五子马某庚。后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天山区征收办委托新疆某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6年3月15日对档案号DW-1-002马某丙、苏某、马某辛家评估拆迁款为3,878,954元;2016年5月30日对档案号DW-1-003马某戊家拆迁款为998,242元;2016年5月30日对档案号DW-1-003-1是马某己家拆迁款为561,110元;2016年5月30日对档案号DW-1-004马某庚家拆迁款为451,999元。经新疆某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总额为5,890,306元。2018年1月5日涉案房屋居住人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马某乙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案款。马某乙承诺自愿承担该房屋征收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1月9日天山区征收办与马某乙签订了《天山区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天山区征收办将拆迁款支付,被拆迁人30日内搬迁。2018年2月5日苏某儿子马某辛出《委托书》委托马某乙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领取案款,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片区管委会二道湾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房屋已腾空钥匙已交工作组。同日马某戊出具《委托书》委托马某乙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领取案款,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片区管委会二道湾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房屋已腾空钥匙已交工作组。同日马某己出具《委托书》委托马某乙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领取案款,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片区管委会二道湾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房屋已腾空钥匙已交工作组。同日马某庚出具《委托书》委托马某乙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领取案款,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片区管委会二道湾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房屋已腾空钥匙已交工作组。随后,天山区征收办拆迁款支付给马某乙。2019年5月15日苏某向马某乙要属于她的拆迁款,马某乙于当天转给苏某286,100元,于2019年6月3日转账给苏某700,000元,于2021年8月1日、2021年9月28日分别又给苏某转账各5,000元,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苏某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其征收补偿款5,890,306元及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天山区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其征收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应当基于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所产生的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并非基于法律规范的规定所产生,本案苏某请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征收补偿款的前提应当以双方就涉案房屋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苏某起诉称天山区征收办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8日与马某乙(苏某丈夫的妹妹)签订了《天山区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在协议签订后将所有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人马某乙,苏某起诉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为5,890,306元,即是上述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款项,应视为苏某对该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款项的认可,现苏某认为上述款项应当向其全额支付,但通过天山区征收办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户口人数有数人,现苏某对涉案征收补偿款项的分配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苏某要求天山区征收办向其支付所有征收补偿款项于法无据。对于苏某要求天山区征收办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天山区征收办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苏某起诉金额5,890,306元推定认可天山区征收办与马某乙签订的征收协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征收给付对象为房屋产权人,一审法院以行政机关违法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为依据向非房屋产权人支付补偿款,严重侵害苏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人已将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苏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50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苏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天山区征收办支付苏某征收补偿款5,890,306元、赔偿损失1,370,565.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山区征收办承担。

上诉人苏某提供新证据: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马某丙去世,应当由马某丙的继承人共同出具委托书才能受托签订协议,但是天山区征收办未得到苏某的书面授权就签订协议违法。

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答辩称,苏某要求支付征收补偿款及赔偿无依据。天山区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基于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所产生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之义务,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苏某请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其征收补偿款的前提系双方就涉案房屋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苏某要求天山区征收办给付其征收补偿款金额为天山区征收办与马某乙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金额,应视为苏某对征收补偿协议确定款项的认可,现天山区征收办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苏某对被征收款的分配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涉案被征收房屋系马某壬与张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二人分别于1984年和1989年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二人共有11个子女。马某丙于2005年11月22日在未告知其他5名兄弟姐妹的情况下,与另外5名兄弟姐妹做《公证书》,称马某壬与张某只有6个孩子,并依据这个《公证书》将张某名下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登记至马某丙名下,该行为严重违法。而马某丙名下房产的实际居住人是马某戊、马某庚、马某己。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均以书面委托、承诺、证明的形式委托马某乙代表全家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中DW-1-002号评估报告中指向的房屋是马某丙一家的,马某丙死后其合法继承人为苏某、马某辛、马某癸(未成年)的妈妈梁某(法定监护人)三人,苏某认为马某丙一家的涉案房屋所有财产均为其一人系违法的。马某辛、梁某都给马某乙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上面之所以没有苏某签名系因其当时被强制管理,天山区征收办让马某辛去某所见苏某并询问苏某是否与大家一样让马某乙代理。马某辛从某所回来后告知大家其前往某所问过苏某的意见,苏某同意委托马某乙且马某辛向马某乙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保证苏某不会找麻烦,马某乙才敢接受后续委托。马某乙在征收款下来后探视苏某并告知其征收款的具体分配情况,苏某也表示同意,只是某所无法让羁押人员给家属传递书面材料才导致苏某未提交书面委托马某乙的委托书,而是口头委托马某乙。苏某从某所出来第一时间就从马某乙处领走了属于她的涉案房屋征收款,该行为亦构成事后追认。马某乙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该笔征收款按照天山区征收办的评估结果,都在征收款发放后第一时间给被征收人发完。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证据2.1986年4月24日张某申请书;证据3.乌政地字(1986)第0014654号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据4.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平面图;证据5.马某壬的乌鲁木齐市临时(简易)建筑用地许可证,证据1-5证明涉案马某丙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实际系张某建造及合法拥有的;证据6.1991年7月25日小东梁派出所出具的张某销户证明,证明张某死亡;证据7.收据;证据8.探视探访会见证,证据7-8证明苏某确实委托马某乙作为其委托人代为进行征收事宜。

本院经调查取得如下证据:证据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份;证据2.马某丙申请表2份;证据3.马某丙产籍平面图2份;证据4.(2005)新乌垦证字第5307号公证书。

经质证,针对上诉人苏某提供的证据谈话录音,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审第三人马某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审第三人马某乙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苏某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原审第三人马某乙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乌政地字(1986)第0014654号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载明:“用地人姓名:张某;批准用途:建住宅;地址:二道湾xxxx号;地号:29;宅地:151.84平方米;院地:261.83平方米。”

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乌市天山区临时字第xxxx号房产证及乌市天山区字第xxxx号房产证的原始档案。该档案中除申请表、产籍平面图外,另附(2005)新乌垦证字第53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经查,被继承人张某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四日因病在乌鲁木齐市死亡。死者生前留有自建房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xxxx号(房产证号:乌政房字第00**612;临时房产证号:乌政房字第XX**)。继承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死者的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但死者张某的父母、配偶均先于死者张某死亡,故死者张某的上述遗产由其长女马某清、长子马某元、次女马某芳、三女马某珍、次子马某丙、四女马某乙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女马某清、长子马某元、次女马某芳、三女马某珍、四女马某乙均自愿声明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张某的上述遗产由其次子马某丙一人继承。”

再查明,马某乙陈述,其家里共十一个兄弟姐妹,分别是马某清(已故)、马某元、马某芳、马某珍、马某梅、马某丙(已故)、马某戊、马玉芬、马某己、马某庚、马某乙。苏某对马某丙家共有十一个兄弟姐妹的事实亦认可。

韩栢瑜在询问中陈述“我母亲(马某清)去世;母亲家里有十一个兄弟姐妹,五男,六女;涉案三处房屋是外祖母留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三个舅舅的,他们作为被征收人没有意见;外祖母留下的房子过户在马某丙名下我是前两年才知道;逢年过节串亲戚的时候,马某辛曾当我的面承认苏某口头委托马某乙的事实,并且还对马某乙表示感谢,还告诉我有什么事就找小姑(马某乙)。”

马某元在询问中陈述“家里一共十一个兄弟姐妹;母亲留下的有证房子是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住,给马某丙留了两间房子;兄弟们在一个院子;马某丙在院子里自己盖了两层半的楼;对天山区征收办将有证房屋的被征收人确定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没有意见;2005年母亲原来的房产证马某丙说丢了,他说新盖的房子要办房产证,需要我们签字,马某丙当时给我承诺也是按照母亲遗嘱三个弟弟住的,房子如果征收各是各的,我们就签字了;2005年马某丙去公证处办手续的时候,告知的是要补我母亲的房产证,并未告知我们其将母亲的房产证过户在他本人名下,我们对此事不知情,去公证处的时候就是让我们按手印签字,内容我们都不知道,没让我们看;不知道2005年马某丙将母亲名下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2022年苏某苏马某乙民事案件的时候才知道;马某辛在我家说过(苏某委托马某乙办征收事宜)。”

马某芳在询问中陈述“家里一共十一个兄弟姐妹;母亲去世说过有证的老房子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住;前两年听家里兄弟姐妹说马某丙2005年将母亲的房屋过户到他名下,我不参与;老房子被征收,确定被征收人为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我同意。”

马某珍在询问中陈述“家里一共十一个兄弟姐妹;我母亲留过遗嘱,二姐夫持笔代写的,母亲留下的有证房子是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住;给马某丙的院子他自己改的房子;2005年母亲原来的房产证马某丙说丢了,说他新盖的房子要办房产证,需要我们签字,马某丙说需要把母亲丢的老房产证补上以后,他要办新房产证求我签字,给我的承诺也是三个弟弟住,这个房子如果征收各是各的,我们是基于这个原因就给他签字,马某元也在场,也签字了;不知道2005年马某丙将母亲名下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2022年苏某苏马某乙民事案件的时候才知道;将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作为被征收人将老房子征收款给他们无意见。”

马某梅在询问中陈述“家里一共十一个兄弟姐妹;母亲去世说过有证的老房子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住;前两年听家里兄弟姐妹说马某丙2005年将母亲的房屋过户到他名下,我不参与;征收的事情我不参与,我不清楚房产证怎么到马某丙名下的。”

马某戊在询问中陈述“家里有十一个兄弟姐妹;马某辛确实当着我们的面在征收办工作人员面前说的苏某委托马某乙办理征收事宜,马某乙当场不同意,但是马某辛求马某乙,还写了承诺书,最后马某乙才同意,当时大家都在场,都知道;马某丙从我手上把母亲的房产证原件拿走的,后来说证丢了要补办证,还问我要了3500块钱,我也不知道他把母亲的房产办到他自己名下,涉案房屋是我自己拆了在原有基础上重建的。”

马玉芬在询问中陈述“家里一共十一个兄弟姐妹;认可涉案被征收老房子是母亲留给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的事实,他们作为被征收人无意见;之前不知道马某丙将母亲留下来的房子过户到他自己名下;苏某告马某乙的民事案子才知道。”

马某己、马某涛(马某己儿子)在询问中陈述“家里一共十一个兄弟姐妹;马某己1985年开始就住在被征收房子里直到房子被征收;马某丙的房子与我的是前后院;因为苏某在某所,只有马某辛能见到(直系亲属),马某辛当着我们所有人的面给征收办的人讲他已经去找过苏某了,苏某口头委托了马某乙,但是因为当时情况特殊,没有办法写书面的委托书,所以是口头委托的,马某辛对此给所有人都讲过了,给征收办也讲过了。”

马某庚在询问中陈述“家里一共十一个兄弟姐妹;我一直在被征收房子里住到征收;征收办跟我们谈征收的时候,说了苏某应当去找委托人的事情;征收办要求苏某找委托人,我陪着马某辛一起去了某所,去找苏某,马某辛让我在停车场等着,马某辛说只有直系亲属能进,所以我没进去,马某辛在里面待了两个小时出来了;马某辛(从某所出来)当时就说苏某同意委托马某乙作为代理人办征收事宜,还说马某乙做代理人她放心,马某乙一开始不同意,马某辛说让马某乙放心,有什么法律责任他马某辛承担,马某辛还给马某乙写了一份承诺书。”

马某乙在询问中陈述“2018年4月20日我跟马某辛探视苏某;因为征收款下来了,我跟马某辛告知苏某相关事宜,并且询问苏某属于苏某的这部分钱应该给谁,当时苏某还很高兴,问了好多征收款的金额相关问题。”

二审庭审中,苏某陈述“马某乙给付苏某第一次286,100元,第二次700,000元,第三次5,000元,第四次5,000元;马某丙去世后未对继承进行诉讼;要求天山区征收办赔偿损失1,370,565.93元是利息;我们十一个兄弟姐妹都对父母留下来的房子有继承权,但是我有分配权;马某乙分配被征收款是给马某辛123万元,大孙女马某癸60万元,我自己留了99万元。”

以上事实有天山区棚户区改造调查表,公证书,乌鲁木齐天山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乌鲁木齐天山区公安局小东梁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员登记表,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经果,房产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存根,小东梁派出所出具本市移居证,天山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沈风景于2019年4月4日出具收条,沈风景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承诺书,沈风景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保证书,期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2018年1月8日天山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测算表,2018年1月8日天山区棚户区改造大湾北路西八巷C地块片区征收安置审批单,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XXXX号房产证,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临时字第XXXX号房产证,马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2018年1月5日证明,2018年1月5日承诺书,2017年12月4日委托书,天山区文彦防护栏加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天山区老城区和平路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例会片区议题两份,2018年1月4日新疆某某房地产估计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果一览表,2018年1月9日天山区征收办作为甲方与马某乙作为乙方、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天山区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2018年2月5日马某辛出具委托书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片区管委会二道湾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2018年2月5日马某戊出具委托书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片区管委会二道湾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2018年2月5日马某己出具委托书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片区管委会二道湾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2018年2月5日马某庚出具委托书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片区管委会二道湾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征收补偿表,2018年4月3日被征收房屋拆迁终结单,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13842号民事裁定书,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2018年1月4日由新疆某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果一览表四份,2018年1月5日马某辛出具的承诺书,由经办人沈风景签字的2016年棚户区改造黑甲山(和平路)片区剩余征收户明细,由拆迁办负责做发放表的工作人员支新华手抄的发放清单,马某乙新疆天山农村银行流水单一份,天山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由新疆华创汇金房地产马某戊和马某庚的证明,2018年1月11日马某辛出具的证明,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1986年4月24日张某申请书,乌政地字(1986)第0014654号乌鲁木齐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平面图,1991年7月25日小东梁派出所出具的张某销户证明,马某壬的乌鲁木齐市临时(简易)建筑用地许可证,收据及探视探访会见证,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份,马某丙申请表2份,马某丙产籍平面图2份,(2005)新乌垦证字第5307号公证书及一、二审庭审、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苏某要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其征收补偿款5,890,306元及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天山区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其征收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应当基于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所产生的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苏某请求天山区征收办支付征收补偿款应当以双方就涉案房屋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天山区未履行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约定义务为前提。本案天山区征收办已经就涉案被征收房屋与马某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附属物补偿价格、搬家费等重要实体权益,相关补偿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马某乙在本案中明确陈述其系受全家被征收权利人的委托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未受胁迫签订且未对征收环节补偿事宜提出异议,亦未在本案一、二审审查期间提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不真实、否认其效力等意见。故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案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存在多人共有,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不完全等同。在征收安置补偿过程中,既要考虑到所有被征收人的利益,同时要考虑到相关的征收政策与房屋征收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如果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在未与个别共有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不得签订协议,不利于征收项目的整体推进,有损公共利益。因此,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多名共有人中仅有一人未签订协议,如果协议的内容没有损害该户的合法补偿利益,不应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出无效评价。本案中,涉案有证房屋虽在苏某丈夫马某丙名下,但根据本院调查可知,该房屋系马某丙母亲张某的遗产,马某丙依据(2005)新乌垦证字第5307号《公证书》将涉案房屋由张某变更至马某丙名下,但(2005)新乌垦证字第5307号《公证书》仅从记载的张某子女人数来看即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且马某丙已去世,苏某作为马某丙的继承人之一,并非有证房屋的唯一权利人,而是共有人之一。涉案无证房屋亦系马某丙在世时建设且由马某丙全家实际占有使用及居住,苏某亦非无证房屋的唯一权利人,而是共有人之一。天山区征收办基于苏某的儿子马某辛明确告知苏某口头委托马某乙及其余全体被征收人的出具书面委托及承诺书的相关事实,与马某乙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合理的信任。同时对于该协议确定的补偿事项、标准等内容,经审查并未损害该户合法补偿利益,苏某亦未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前述法律所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

现苏某认为上述款项应当向其全额支付,但通过天山区征收办提交的证据显示天山区征收办已依据其签订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征收补偿款支付完毕,苏某亦从马某乙处领取了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苏某对涉案征收补偿款项的分配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利益予以解决,苏某要求天山区征收办向其支付所有征收补偿款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