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终38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上诉人邢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3行初4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月23日,司法部向邢某某作出〔2024〕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部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你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编号:1121117848648)。经审查,答复如下: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如不服本告知行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司法部是国家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公开有关法律工作者的相关规定是其法定职责。司法部拒绝公开有关法律工作者的相关规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司法部让邢某某进行“咨询”,但是第一,司法部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告知向哪个部门“咨询”,亦属行政不作为。第二,如果没有(不存在)有关法律工作者的相关规定,哪个部门能够有什么依据答复邢某某的“咨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司法部向邢某某公开有关法律工作者的相关规定(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关于国家开始设立法律工作者的日期;2.法律工作者的性质和定位;3.法律工作者代理民事案件诉讼时应向法院出示和提交的手续;4.法律工作者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是否可以收取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邢某某向司法部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有关法律工作者的相关规定:1.关于国家开始设立法律工作者的日期;2.法律工作者的性质和定位;3.法律工作者代理民事案件诉讼时应向法院出示和提交的手续;4.法律工作者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是否可以收取代理费。该申请的实质系以信息公开的形式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问题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邢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邢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邢某某的起诉。
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司法部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邢某某向司法部申请公开信息的实质系以信息公开的形式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问题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邢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邢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邢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邢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