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某某、魏某等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青01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甲,男,2017年7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解某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乙,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龙,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某组织(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被上诉人魏某某、解某某甲、解某某乙、滕某某诉其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4)青8601行初3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局长谭屹涛作为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杨永顺,被上诉人魏某某、解某某甲、解某某乙、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龙,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解程亮系原告魏某某的丈夫、原告解某某甲的父亲、原告解某某乙和原告滕某某的儿子,系第三人青海路桥公司当雄机场隧道项目混凝土拌合站的站长,从事搅拌岗工作。2023年7月24日23时37分,解程亮在工作过程中头痛,工友将其送往西藏当雄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脑出血,因西藏当雄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差,应医生的建议,解程亮转院。2023年7月25日3时36分解程亮被送入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干梗死、高原性红细胞增多症。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于当日下发《病危通知书》《入住重症监护病房(ICU)知情同意书》,后解程亮的亲属决定将其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2023年7月26日12时52分解程亮从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出院,并于2023年7月27日19时38分被送入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2023年7月28日2时59分解程亮死亡,死亡原因:脑干梗死。第三人青海路桥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23年8月28日予以受理,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青海省宁工不认字(2023)1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解程亮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不认定其为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西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市人社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15日内受理后,及时告知原告、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负有的举证责任,并在60日内作出决定进行送达。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进行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解程亮的死亡能否认定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首要的目的在于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还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均为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同等予以保护。对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除了限定48小时的时间外,还规定了“经抢救死亡”,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应对职工是否“经抢救”作出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该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应理解为“抢救”的开始,排除了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到医疗机构就诊的在途时间段。48小时起算时间的规定存在的内在逻辑是,该时间段内职工并未接受医疗机构的有效抢救。基于相同的理由和逻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应理解为,职工突发疾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后,持续在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监护救助(抢救)的情况下,在48小时内死亡。本案中,西藏当雄县人民医院、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均建议转院治疗,为了尽快使解程亮能够获得较好医疗救助,家属接受医疗机构建议,从西藏当雄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继而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家属对于解程亮的救助行为体现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助的立法精神,应予以倡导和肯定。解程亮于2023年7月24日23时37分被送入西藏当雄县人民医院,经西藏当雄县人民医院建议于2023年7月25日3时36分转院至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2023年7月26日12时52分从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出院,后于2023年7月27日19时38分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在途时间大约30小时至31小时,而同时依据青海省人民医院病例显示解程亮于2023年7月28日2时54分心跳骤停,经抢救未恢复心跳呼吸,于2时59分宣布死亡。本案中,长距离的转院在途时间中,实际上解程亮并未得到有效抢救,从充分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进行综合考量,该长距离转院在途时间不应认定为“抢救”时间,不应计算在规定中的“48小时内”,从解程亮就诊于青海省人民医院到其呼吸心跳停止,扣除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在途时间,其“经抢救”时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同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宣判后,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不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死亡,是因劳动者自身疾病死亡,但考虑到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造成的后果,为了减轻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同时对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最终死亡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则,实际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立法。但对此客观情况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释,不能再做扩大性解释。48小时的起点应当依据人社部的“初步诊断”时间为准。本案解程亮于2023年7月24日23时37分在当雄县人民医院就诊,因医疗条件有限于2023年7月25日3时36分转院至西藏军区总医院明确诊断为脑干梗死等,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一般原则下以实际有明确的最初诊断结论为48小时的起点比较符合立法本意。2023年7月26日12时52分解程亮又从西藏军区总医院出院,于2023年7月27日19时38分送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至入院期间一直有医疗服务车护送并跟随。司法实践中对于患者选择医院而造成转院过程中占用的时间,只要未脱离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行为,均应当视为48小时的延续,不应当将该时间段剥离于48小时之外。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将该时间段剥离于48小时之外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立法原意。同时,此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市场用工过程中此案情况也常见,如果以此为由形成类案,将对工伤认定的法律限定无形之中出现挑战,同时对基金的承担也将存在挑战。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某、解某某甲、解某某乙、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当予以维持。1.对“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作有利于劳动者且合乎情理的解释,是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前提。2.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时,不能仅看是否在48小时之日内死亡,而且要看是否“经抢救”这一核心条件。解程亮的家属为挽救其性命,决定将其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而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距离达1922公里,在解程亮亲属联系上救护车后,花费30小时46分钟方将其送入青海省人民医院,在转院途中的30小时46分钟解程亮并未被有效救治。从充分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综合考量,该长距离转院在途时间不应认定为“抢救”时间,不应计算在“48小时内”;而除却该长距离转院时间,解程亮的救治时间仅为44小时36分钟,也即其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48小时。3.原审法院维护了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践行“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

原审第三人青海路桥公司述称,我们的意见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解程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及相关程序性问题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解程亮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认为:“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因此,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对于“48小时”的计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综合上述复函及意见可以看出,“视同工伤”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当场死亡或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要件,“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应当包括当场、在急救车内的急救或诊断。本案中,解程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工友于2023年7月24日23时37分将其送往西藏当雄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因系医生建议转院,且未作出明确诊断,本次就诊不计入“48小时”之内。解程亮于7月25日3时36分转入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干梗死、高原性红细胞增多症,即7月25日3时36分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经7月26日解程亮的亲属与四川省康之达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救护车转运服务合同》,用救护车将解程亮转运到青海省人民医院,至7月28日2时59分解程亮因脑干梗死、红细胞增多症等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了“48小时”。虽然对解程亮的离世深感痛心和惋惜,但“48小时”并不能因个别情形而变通、中止,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最终不利于保护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故解程亮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1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建议转院治疗证据不足,以解程亮长距离转院在途时间不属“抢救”时间,不应计算在“48小时”之内为由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4)青8601行初34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魏某某、解某某甲、解某某乙、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解某某甲、解某某乙、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金爱萍

员 丁笑曦

员 周晓武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安怀

员 沙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