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褚某与国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40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褚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移民管理局。

上诉人褚某因诉国家移民管理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2行初7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褚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22年2月25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被上诉人设立并授权委托的内设机构),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褚某合法有效的普通护照核准失效。并将该行政行为在国家移民局门户网站上和全国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了发布。褚某于2016年6月7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服务大厅,依法申请办理了个人普通护照。该护照法定有效期限为10年,至2026年6月6日到期。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授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近三年的时间内,剥夺了褚某依法应当享有的出国探亲治病的人身权利,严重的侵犯了褚某的合法权益,对褚某和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褚某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核准护照失效”行政行为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某在国家移民管理局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查询,发现本人护照于2022年2月25日被确认失效。褚某不服该确认护照过期失效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3年9月,褚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国家移民管理局确认褚某护照过期失效的行政行为。2023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京02行初245号行政裁定,驳回褚某的起诉。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3)京行终1030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褚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褚某曾于2023年以国家移民管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国家移民管理局确认褚某护照过期失效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京02行初245号行政裁定,驳回褚某的起诉。褚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3)京行终1030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述裁定已生效。现褚某再次以国家移民管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核准护照失效行政行为无效。”据此,褚某所提本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皆相同,且两案均系要求法院对国家移民管理局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显示褚某护照失效作出否定性司法评价,两案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实质含义相同,即两案诉讼请求亦相同。故褚某所提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综上,褚某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褚某的起诉。

褚某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国家移民管理局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褚某曾于2023年以国家移民管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现褚某再次以国家移民管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褚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褚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支小龙

员 章坚强

员 周凯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