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5 0:00:00

孙某、安某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6行终1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德成路与星园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15621686220。

法定代表人张效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柯,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诉被上诉人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涡阳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162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4日,孙某、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涡阳县经济开发区胜利社区孙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12日孙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托管解除协议》,将包括征迁安置等社会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移交给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迁安置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已移交给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故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孙某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孙某。

孙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征迁安置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已移交给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符合被告主体适格应当采用“三个主体合一”标准,即要求行政诉讼被告必须符合行政主体、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三个条件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符合这三个标准,应当认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尽管行政职权变更,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利害关系的是被诉行政行为,而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即使被转移,但行政行为造成的影响仍继续存在,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仍产生影响,所以在上诉人与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诉讼中,原行政机关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在其未被撤销时,应当按照“谁行为,谁被告”原则以被告身份参与,以便于确保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真正贯彻“让行为者负责”原则。其次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原行政机关对整个行政行为过程非常了解,其参与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帮助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应诉答辩。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协议是否由上诉人所签订,只有把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才能查明该焦点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2868号行政裁定中认为,被诉行政机关因职权调整不具有相应的职责,但并未撤销,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做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该行为仍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双方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涡开征(孙)2016050-1号),然而一审法院仅以2020年被上诉人将包括征迁安置等社会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移交给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致使涉案协议诸多合法事实无法查清,导致原告无法合理维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涡阳经济开发区胜利社区孙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涡开征(孙)2016050-1号),一审法院对此焦点问题并未依法查明。一审法院裁定书中所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被上诉人签订涡阳县经济开发区胜利社区孙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12日上诉人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该认定与事实不相符,《补偿安置协议书》非上诉人本人签字,对上诉人本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针对签字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回答协议中孙某名字是否为上诉人所签订,案涉协议书中“孙某”的签名问题未予核实确认,一审法院针对本案诉请之焦点问题并未依法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二)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协议的相对方,并未实际撤销,针对本案确认无效的诉请应当以其为被告才能查明事实,不存在错列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621行初14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涡阳经开区管委会提交的涡办《2020》70号文件显示,涡阳经开区管委会将包括胜利社区在内的11个社区的征迁安置等职能分别移交给星园街道和天静宫街道,案涉协议虽系涡阳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现因职权变更,依照上述规定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变更被告,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杨国明

员 彭 亮

员 张继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员 牛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