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8 0:00:00

吐某、乌某等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吐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路卫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某,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帕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温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吐某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原审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6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卫广,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8日,祖某与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遗的用工形式派遣至新疆某总队医院,主要从事护理工作。同日,祖某与某分公司签署派遣协议确认函,派遣期限: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工作地点:新疆某总队医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作岗位:外三科耳鼻喉眼病区,工作内容:护理。2022年4月11日2时50分许,祖某在某新疆总队医院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载明,祖某入院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5时51分,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衰竭。2022年4月29日,某分公司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资料不全,乌市人社局向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某分公司的代理人签收。2022年5月18日,某分公司补齐材料后,乌市人社局向其开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由代理人签收。2022年6月2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219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和某分公司。上诉人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2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21988号不予认定祖某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人社局是乌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吐某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作为乌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祖某生前与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载明,祖某入院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5时51分,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衰竭。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乌市人社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祖某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219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吐某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自治区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2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吐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医学院死亡记录上载明死亡时间2022年4月17日5时51分来认定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错误,关于祖某的死亡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事件为4月17日,从时间上看,确已超过48小时,但祖某是否超过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仍需结合立法本意及抢救过程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2022年4月11日晚,祖某已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吞咽呛咳测不出,双侧瞳孔扩大,对光反射小时,此时,其死亡已不具有可逆性,持续治疗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死亡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节点,而是一个程度问题。故本案不能仅仅机械适用48小时的规定,仅仅守住形式上不违法的底线,而应当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行初63号行政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祖某为工伤(亡)。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祖某2022年4月11日2时50分许在某新疆总队医院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2年4月1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22年4月17日5时51分;死亡原因:中枢性循环衰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祖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突发疾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至死亡时间为6天许,超过48小时。据此,祖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答辩称,祖某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

原审第三人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祖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120电话记录单、病历记录、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补充说明、劳动合同书、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委托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电话调查记录、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自治区人社厅作为乌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才能视同工伤。本案中,祖某于2022年4月11日在某新疆总队医院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于2022年4月17日5时死亡。祖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故祖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记录等证据,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219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自治区人社厅在收到吐某复议申请后,对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22)3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 杨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