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9 0:00:00

王某、乌某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市旬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从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从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4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王某系某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3日或工作(工程)结束止。王某工作地点为哈密市某某机电安装事业部亚克斯项目部。

2021年9月26日20时25分许,在哈密市伊州区小黄山矿区至沁城乡自建路至伊州区小黄山矿区自建路21公里加500米处,机动车驾驶人王某甲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包括王某在内的四名客车承载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11月12日,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甲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等四名机动车承载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22年8月4日,王某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开具了《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3年1月5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某某人力资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内,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王某给其班长苏某请假,说当天有车下山请假一天去哈密办事,于当天晚上20时20分左右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乌市人社局认为,2021年12月15日其工作人员与王某父亲王某乙电话联系得知,王某事发当天给班长苏某请假到哈密购买生活用品,10时许从矿区出发到哈密乘坐私家车(车主王某甲),18时许从哈密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乌市人社局认为王某住在单位宿舍,当天是请假外出到哈密办私事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公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工伤。按照上述规定,乌市人社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编号:天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了以下情形:“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某虽然是在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但从乌市人社局提供的王某父亲的电话询问和某某人力资源公司陈述可以看出,王某请假从工作地点宿舍外出到哈密购买生活用品等办私事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非因公外出和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天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上班地点为哈密市某某机电安装事业部亚克斯项目部的矿上,因为矿上没有生活用品,不得不请假外出购买生活用品,王某于2021年9月26日早晨请假外出哈密市购买生活用品,因为哈密市跟矿上距离较远,为了第二天早上不迟到,王某买完生活用品之后着急坐车回矿上,当晚20时25分许快到矿上时因为肇事司机王某甲原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王某重伤。综合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径、受害人工作性质及住所等相关因素,此特殊情形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符合情理或者常理。在法律法规没有、同时也不可能明确具体规定“上下班途中”的特殊个案情况下,应当考虑相关因素,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人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理解,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这一规定的理解,王某为了按时上班,早坐车回矿上符合该规定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的特殊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有违行政合理性原则,同时也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另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受害人王某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对王某的工伤认定不产生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2021年11月22日,王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称:2021年9月26日,王某在租车返回矿区上班,途径矿区自建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8月4日我局受理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7日疫情封控)。2023年1月5日,我局依法向某某人力资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王某给其班长苏某请假,说当天有车下山请假一天去哈密办事,于当天晚上20时20分左右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人力资源公司陈述称,其陈述意见与乌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住在项目部宿舍;在新疆没有其他住处,只在陕西有固定住处;平时工作作息是早上9:00上班,晚上8:00下班,中午可能是一个半小时到两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回宿舍。”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哈密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乌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与王某父亲王某乙的通话记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系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地点与工作单位或住宿地点之间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21年9月26日王某请假称需前往哈密购买生活用品,并于当日10时许,从矿区出发前往哈密市,当日晚20时25分许,王某在哈密市返回项目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王某自述其居住在项目部宿舍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并无其他住处,其工作时间为早上9时上班,晚上20时下班,王某系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地点与住宿地点之间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之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乌市人社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依法告知王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故乌市人社局作出天人社工伤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