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沪74行终17号
上诉人余某,女,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上诉人丈夫),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金融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行初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上海金融监管局收到余某委托邵某提交的来信材料,反映某某公司上海市周浦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周浦支行”)涉嫌违规查询竺某账户信息的事项,要求上海金融监管局查处。2023年9月22日,上海金融监管局作出沪银保监举告〔2023〕第117117号补正告知书,要求余某进行补正。2023年10月8日,上海金融监管局收到余某全部补正材料。2023年10月20日,上海金融监管局作出沪银保监举告〔2023〕第118472号举报事项告知书,告知已受理其委托邵某反映的关于某某银行周浦支行涉嫌违规查询竺某账户信息等的举报事项。上海金融监管局经调查查明:某某银行周浦支行于2022年8月2日收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竺某(XXXXXXXXXXXXXX3227)名下2020年1月5日至今的存单存折等账户的所有明细(含交易对手及余额)”。某某银行周浦支行查询后于2022年8月9日向浦东法院递交《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回执)》及所附竺某名下账户信息。某某银行周浦支行是在2022年8月2日收到浦东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后进行了协查,2022年8月9日为该行递交回执的日期。不存在“没有法院协查函的情况下查询竺某名下账户信息”的情况。某某银行周浦支行向浦东法院提供的账户信息超过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内容范围。对此,上海金融监管局已要求某某银行周浦支行进行整改。
2023年12月18日,上海金融监管局作出被诉答复,答复余某如下:“某某银行上海市周浦支行于2022年8月2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后发起查询,并于2022年8月9日将《协助查询存款回执》以及查询内容递交给法院。某某银行上海市周浦支行存在提供给法院的部分内容超出协查通知书内容范围的情况,我局后续将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余某收悉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余某向上海金融监管局反映某某银行周浦支行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涉嫌违规查询竺某账户信息的事项,系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被诉答复对余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某的起诉。
上诉人余某不服,上诉称:某某银行周浦支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多次非法查询竺某名下某某银行账户信息,包括竺某生前属于个人隐私及敏感个人信息的金融账户信息,明显属于违法行为。上海金融监管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沪银保监举复〔2023〕第118472号某某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就金融机构依据法院协助查询通知出具查询结果的诉讼协助行为,认为金融机构违法出具的查询结果,其应当在相应民事诉讼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寻求救济。金融机构的诉讼协助行为并非金融机构与其服务对象、金融消费者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金融机构诉讼协助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对上诉人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诉人就被诉答复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 翔
审 判 员 余甬帆
审 判 员 张倩晗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关敬杨
书 记 员 王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