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0 0:00:00

高某、徐某等行政补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1994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1999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平艳,新疆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徐某甲、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鑫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平艳、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徐某丙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某公司派遣至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从事自卸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早晨8时到晚上20时为白班,20时至次日8时为夜班。徐某丙工作时段1月1日至15日为夜班,16日至30日为白班。1月4日8时徐某丙下班乘坐单位班车回到距离工作地点就近的生活区,当日中午14时许在单位食堂就餐后回到宿舍休息期间身体不适,同事将其送至第六师奇台医院就诊。徐某丙自述早晨10时左右在解大便时突然出现全腹部疼痛等症状。奇台医院住院证记载收入院时间为1月4日18时24分,入院记录入院时间为1月4日20时。奇台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形成等病。1月5日0时20分办理出院,转往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救治。1月5日2时35分医院120救护车转送至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抢救,1月5日13时22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形成,高血压(极高危)。

2022年1月1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提起工亡认定申请。人社局调查核实后,认为徐某丙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亡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亡。并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21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称:该条款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利益。但是,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本案中,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均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描述情况一致;乌市人社局询问用工单位工作人员李某、任某4月22日的询问笔录;李某及任某二人2022年1月13日的证言证词均陈述,徐某丙在1月4日中午饭后,在宿舍给李某打电话,陈述突发疾病,需去医院就诊的事实。用工单位及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徐某丙并无利害关系,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证词与用人单位及乌市人社局询问笔录事件发生过程、时间节点基本一致,较为客观,且相互印证。对于高某、徐某甲、徐某乙提出乌市人社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时间重复、内容较多、陈述太过一致、相隔时间较短、不合理,程序不合法;且对于时间的确认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质证理由,法院不予采纳。高某、徐某甲、徐某乙提供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反映徐某丙自述发病时间为上午10时,人社局对该部分材料显示的时间节点并无异议。在晚班下班时间8时至14时午饭期间,徐某丙还回宿舍休息等,该情形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综上,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材料是李某、任某的询问笔录,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受伤害职工徐某丙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是错误的。1.乌人社工伤字第20221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因取证时间重复,两个证人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取笔录的询问人又是同一人,程序严重违法,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受害职工在原审第三人工作单位的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受害职工发病时未处于工作时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221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亲属徐某丙工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2022年1月4日14时40时许,驾驶员徐某丙在宿舍休息时,腹部疼痛,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2022年1月5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主动脉夹层形成,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22年1月5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主动脉夹层形成。经核实,上诉人亲属徐某丙系某公司职工,双方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至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从事自卸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早晨8点到20点为白班(13时至15时为午饭时间),20时至次日8时为晚班(3时至5时为休息时间),徐某丙1月1日至15日为夜班,1月16日至31日为白班,1月4日8时徐某丙下班后乘坐单位的班车回到距离工作地点大约5公里左右的生活区。当日中午14许在单位食堂就餐后回到宿舍休息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单位同事将其送至距单位100公里左右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形成,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月5日2时35分医院120急救车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13时22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形成。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为证。上诉人亲属徐某丙突发疾病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上诉人亲属为工亡的行政决定。2.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上诉人亲属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2年1月13日,原审第三人网上向我局提起工亡认定申请材料,2022年1月18日将材料送至我局工伤业务受理窗口,我局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我局认为上诉人亲属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亡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亡,并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221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能有一点瑕疵,但是不影响整个案件的认定,我公司为徐某丙购买了工伤保险,从事实和理论看,我公司没有必要提供相关的虚假材料,因此我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基本事实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及暂住证、身份证复印件、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任某)、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用工单位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李某)、证人证言(任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单位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详单、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一审、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要素。本案中,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用工单位事故调查报告、李某、任某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证实,徐某丙在1月4日夜班下班后,乘坐单位班车回到距离工作地点就近的生活区,当日中午14时许在单位食堂就餐后回到宿舍休息期间身体不适,由同事送至医院就诊,后于2022年1月5日13时22分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徐某丙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岗位,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高某、徐某甲、徐某乙所持乌市人社局取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向乌市人社局提交了用工单位事故调查报告、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李某、任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乌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由两名工作人员对李某、任某制作询问笔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询问笔录中载明内容与李某、任某2022年1月1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所载的内容、时间节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徐某甲、徐某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