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1 0:00:00

王某、乌某等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原新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帕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该厅政策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200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新疆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郭某、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王某,男,1962年4月出生,于2017年4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自2017年5月起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至今。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显示,王某社保缴费单位为天山区社保分局个人缴费专户(养老医疗),截至2010年的正常缴费及中断补费均为个人缴纳,之后无缴费记录。2019年3月27日,经王某申请,乌人社局将王某的退休时间变更为2018年10月8日。2020年5月11日,王某作为申请人,将新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高新区仲裁委不予受理。2020年5月11日,王某收到高(新)劳人仲不字(2020)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向法院起诉。后王某作为原告,将乌市人社局列为被告,将乌鲁木齐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列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更改其2005-2023年4月养老金实际缴费年限免交利息和滞纳金,并从2017年4月更改的退休日期补发养老金。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新0104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新01行终2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向乌人社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乌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收缴补缴2004年至2023年4月王某的养老保险金。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履行申请,向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xx的告知书,乌市人社局已于2023年6月15日向王某送达该告知书。王某对该告知不服,向新疆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新疆人社厅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2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的编号xxxx《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收到新疆人社厅送达的该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疆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新人社函xxxx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须出具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本案中,王某请求乌市人社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没有明确可以为其补缴的法律文书。

乌市社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新人社函xxxx号)规定,明确告知王某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王某要求乌市人社局受理其补缴2004至2023年的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不属于乌市人社局法定职责范围,不予受理。

综上乌市人社局并以xxxx号《告知书》形式明确向王某进行告知。新疆人社厅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2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在本案中提供了与新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及用工工作记录,且乌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未予采信错误。新疆人社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王某在无任何与新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文书系不顾事实,王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之间明显构成劳动关系。由于该公司当年经营困难,导致王某未正常交养老保险,王某向乌市人社局提交申请,其以告知书形式未予履行职责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王某于1962年4月出生,其已于2017年4月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自2017年5月起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至今。王某称2004年至今在新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新人社函xxxx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须出具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因此,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王某要求乌市人社局受理其补缴2004至2023年的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不属于乌市人社局法定职责范围,不予受理。xxxx号《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人社厅答辩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新人社函xxxx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须出具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王某已于2017年4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在无任何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文书情况下,于退休后要求乌市人社局为其补缴2004年至2023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不符合前述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乌市人社局作出xxxx号《告知书》不予受理王某的申请正确。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2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申请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2023)新01行终26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2023)新0105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两份新证据证明新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系非正常情况下无法经营,其应当获得养老金赔偿。经庭审质证,乌市人社局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人社厅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21)新01行终221号行政裁定书、(2021)新0104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2023)新01行终29号行政裁定书、(2021)新0104行初170号行政裁定书、(2023)新01行终59号行政裁定书、(2022)新01行终37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稿、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3)新01行终263号行政裁定书、(2023)新0105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新人社函xxxx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须出具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以及个人缴纳两种形式。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须出具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本案中,王某于2017年4月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形式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至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以新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要求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补缴2004年至2023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王某应当提供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用以证明其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据。王某在向乌市人社局提出补缴养老保险金申请时并未提供前述证据。乌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编号为xxxx的告知书,明确告知王某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受理并合法送达。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xxxx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疆人社厅在收到王某的复议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2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叶 子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