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行终26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柳某某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公有管理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4行初68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2月6日,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柳某某提出某某胡同11号变更承租人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你于2023年10月7日邮寄到我单位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已收悉,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现我公司做出如下答复:根据你提供的材料,经我公司了解核实,你的三位同事冯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证明你与原承租人梅某某去世前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证明材料,经我公司调查核实认定,上述三人未在本院居住,无法通过他们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你与原承租人去世前形成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又因你在本院居住的亲属给我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你与原承租人梅某某去世前两年未与其形成共同居住,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你在原承租人梅某某去世前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更名条件,故不能办理更名手续。
柳某某不服被诉回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被诉答复;2.责令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对柳某某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回复;3.西城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1间,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11号北6号,使用面积9.9平方米,属于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梅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去世。
2023年10月7日,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柳某某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书及韩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三位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调查过程中,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与柳某某、赵某、柳某、柳某某2、柳某某3、韩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进行了谈话。2023年11月4日,柳某某4、陈某某、柳某某2、柳某某3、柳某2、柳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柳某某自结婚以后一直在劲松居住……柳某某在2010-2013年期间并未在某某胡同11号与梅某某共同居住”。2023年12月6日,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后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当日直接送达柳某某。
另查,2023年1月13日,柳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于1982年8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房屋、朝阳区东三环南路房屋和丰台区房屋归女方赵某某所有。一审庭审中,柳某某陈述婚姻存续期间,其在农光里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北京德源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德源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转企改制的法人,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进行授权的西城区政府为被告。
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第一条的规定:“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
本案中,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因柳某某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更名条件,无法为柳某某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柳某某是否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尽管柳某某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柳某某与原承租人梅某某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但三位证人所居住房屋与涉案房屋并不相邻,其中王某某的证言只是证明“柳某某的母亲在2008年病重直到病故,柳某某一直在照顾其母亲”,照顾并非居住,关于居住,王某某的证言是“母亲病故后,柳某某一直在某某胡同11号北6号居住”,故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柳某某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韩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内容虽直接述称自母亲2008年病重至去世,柳某某与母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韩某某在《谈话记录》中称“听说,听柳某某说”,冯某某在《谈话记录》中称“晚上柳某某住没住辛勤,我也没法说”,故韩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柳某某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
相反,柳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婚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居住,其婚姻存续期间为1982年8月至2023年1月,原承租人梅某某死亡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能够与西城区政府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柳某某4、陈某某、柳某某2、柳某某3、柳某2、柳某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证明及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另,结合柳某某与赵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及柳某某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房产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柳某某在梅某某去世前未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柳某某提出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不符合变更条件,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在综合调查基础上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共同居住”的含义解释不当,错误地将“共同居住”理解为“住所”,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柳某某在他处有房屋就否认共同居住的事实,西城区政府的证据存在虚假记载,一审法院采信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判令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对柳某某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回复,或发回重审。
西城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柳某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柳某某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柳某某在涉案房屋内与原承租人连续共同居住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亦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的效力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为准。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西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正确。
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第一条以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我市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并继续承租公房需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二是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三是在外无其他住房,四是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某某是否符合以上条件中的“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对此问题,双方均提供了证明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据,形成对立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各方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应当依法参照证据采信和认定规则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纵观双方证据,围绕柳某某在原承租人梅某某去世前是否与梅某某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柳某某提交了涉案房屋租金缴纳凭证及三份证人证言,并由证人出庭作证,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则提交了调查核实谈话记录及包含涉案房屋同院落居民在内的人员共同出具的证明,并由涉案房屋同院落居民出庭作证。其中,对于柳某某提交的房租缴纳凭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所作“缴费与居住事实不具有必然因果性”的认定,且缴费凭证上记载的缴费人仍为梅某某,无法直接证明柳某某在梅某某去世前两年与梅某某共同连续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对于双方分别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谈话记录以及书面证明,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属于证言类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现本案双方证言证据内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在无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证言的采信和认定应当遵循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则,重点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证人的客观情况,包括其所处的客观环境、作证方式、作证的原因以及其他关联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主观认知受限或被干扰的因素;二是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三是证言内容与案件其他已知客观事实的逻辑关系,即案件其他客观事实是否影响证言待证事实的成立。
根据以上规则及考量因素,本院对各方证言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对于证明“是否实际居住”这一客观事实,不论是基于主观认知还是客观感受,同院落居民所出具的证言应更加优于非同院落居住人员的证言。上述出具证言证据的人员中,唯有柳某某4、陈某某为涉案房屋同院落居民,且陈某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二人所出具的证言内容应当更加具有客观真实性。相比之下,柳某某的三位证人均非涉案房屋同院落居住人员,三位证人“有时去”“有事就去,没事就不去”“两三天去一回”“给他(柳某某)打电话在我就去”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证人能够全面客观了解到柳某某在涉案房屋是否实际连续居住的事实。其次,从证人利害关系角度而言,柳某某的三位证人均为其同事,从证言内容亦可知三位证人与柳某某往来频繁,关系较好,其所作出的对柳某某有利的证言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且同时又存在完全相反的对立证言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柳某某在涉案房屋实际连续居住事实的证据。相比之下,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言证据,出证的人员均与柳某某有亲属关系,在柳某某不能证明这些出证人员与其有明显家庭矛盾的情况下,这些证人所出具的不利于柳某某的证言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第三,本案其他的相关事实是,从柳某某的自述及双方证人证言可知,柳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居住。柳某某虽主张其在原承租人去世前在涉案房屋与原承租人连续共同居住,但结合本案事实可见,柳某某在当时已有其他住处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居住涉案房屋主要是为了照顾病重的母亲,即使其在涉案房屋连续居住的事实成立,涉案房屋并非其当时唯一住处。而从本市公有房屋的性质上看,公有房屋属于保障公房承租人最基本居住权利的保障性住房,作为政策性保障住房,对公有住房进行分配及办理更名一般应具有必要性、唯一性和排他性,以房屋系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的“唯一住处”为原则,故对于上述公房管理中原承租人死亡后家庭成员申请更名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申请人在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条件下,与原承租人共同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与在外无其他住房的这两项条件不应割裂看待。“在外无其他住房”的条件实际上是要求公有住房系作为申请人的家庭成员赖以居住的唯一住房,申请人在原承租人去世后申请更名也系为了保障其赖以生活的最基本的居住权利获得延续。本案中,柳某某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显然不符合上述原则,其即使现在因离婚在外已无其他住房,但目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符合在原承租人梅某某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故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德源什刹海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被诉答复不予办理更名,并无不当,柳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柳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