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5 0:00:00

凌某与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10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杜力,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尚尔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培夫。

委托代理人洪善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铠嘉。

委托代理人高俊玲,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住辽阳市白塔区。

凌某诉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辽宁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罚款、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凌某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力,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负责人李浩及委托代理人丛培夫、洪善诗,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铠嘉、高俊玲,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8月25日,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对原告凌某作出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23]S8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凌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一百元。原告凌某不服,向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辽文行复决字[202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作出的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23]S8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文圣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展开调查,并在全面收集证据,充分保障凌某等各项权利的基础上,结合报警人、原告、张某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光盘等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文圣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第三人辽宁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停车场收费处,政府各部门均承认不合法,要求拆除,其拒不执行政府决议,不予拆除,构成侵权,原告掰弯门禁杆的行为是排除妨碍的行为。本案中,如原告认为第三人辽宁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设置门禁杆违法,应通过合法方式,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履行职责,而不应采取暴力行为毁损门禁杆。原告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没有送达,仅向原告出示《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毁坏的财物进行价格评估,系为了确定本案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并非是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称其与张某一起实施掰杆行为,被告文圣分局经调解后对张某未作任何处罚,同案不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但张某仅有一次违法行为,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被告文圣分局作治安调解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凌某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行初21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对上诉人的处罚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完全错误。在政府各部门均承认设立门禁收费不合法,要求拆除的情况下,所谓的“停车场经营承包人”仍禁止业主免费停车,上诉人掰弯门禁杆的目的是消除对停车场免费使用权的障碍或侵害,不构成违法。被上诉人文圣公安分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原则。上诉人的掰杆行为,仅是为了消除进出通行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威胁,并非是对门禁杆所有设备全部拆除,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公安分局以及区政府在明确知晓门禁杆违法的前提下,判决严重偏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审判原则,对民法明确赋予公民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予认可,该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掰杆,而处罚时却以门禁杆及电路板损失认定,认定事实情节严重不清。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没有依据破损物品来作为定案损失依据,上诉人所掰断的门禁杆是破旧修补过的,如果修复而不是更换其损失可能仅仅是几十元,按照49条规定,处罚标准应当5至10日拘留,罚款500元处罚,而结果是按照10至15日拘留的最高标准15日拘留,罚款顶额1000元的处罚。被上诉人不依法将评估报告给与当事人程序错误,剥夺评估复核程序以及案件听证程序。二、原审法院对第三人为物品所有权人的认定,上诉人不认可,更对被上诉人先处罚、后确认第三人的违反程序行为不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违反程序规定。卷宗没有任何该停车场门禁杆和电路板真实所有人的证据的,本案缺乏合法的第三方主体,在未确认被损财物的所有人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被损财人的主要依据。王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到达现场的情况下,冒充恒大员工故意言语挑衅,扰乱公安办案秩序的情况下,不停打断公安人员对凌某的问询,凌某为了制止其不法行为,用手对其胸部推了一下,而并非故意殴打,被上诉人将凌某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和违法挑衅的推搡行为认定为殴打,明显认定案件性质和定案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文圣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展开调查,结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凌某实施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文圣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洪侠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