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5 0:00:00

申某、刘某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6行终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某1,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201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申某1,系刘某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新,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涡阳县星园路与德成路交叉口路南,社会统一信用代11341621MB1667202N。

法定代表人(出庭负责人)徐刚,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杰,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1、刘某与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不予安置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1621行初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申某1、刘某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申某1于2009年8月与陈大镇尹庄村村民刘楠楠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2015年3月31日,申某1与刘楠楠协议离婚,刘某的抚养权归申某1。2016年,涡阳县人民政府启动对该村土地征收工作,2016年8月20日涡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涡阳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涡政【2016】26号),2016年8月24日,申某1的父亲申明礼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未对两原告进行安置。2023年12月6日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申某1要求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以申某1离婚住娘家,不符合安置条件为由,决定对申某1不予安置。另根据关联案件查明,2020年12月9日中共涡阳县委办公室、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涡办【2020】70号文件,案涉区域内行政管理职权已划归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涡阳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涡政【2016】26号)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对涡阳县区域及案涉拆迁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该规定第七条的“集体土地、宅基地、安置户数和安置人口的界定”中第6项“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安置人口”中(2)“在征收公告下发前,已经出嫁的”;(6)“因婚姻和就业等原因,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有关问题解答》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女儿出嫁后离婚,户口迁回原籍,在娘家居住且无其他住房的,不能作为安置人口进行安置。本案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关于申某1要求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某1、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申某1、刘某上诉提出: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16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认不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上诉人于2024年1月8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涡阳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皖16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的适用的事实明显互相矛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1户籍所在地在涡阳县经济开发区××社区××村,”。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申某1的户籍一直在史老村,没有任何迁移记录。但在判决依据认定时认定:“《涡阳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有关问题解答》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女儿出嫁后离婚,户口迁回原籍,在娘家居住且无其他住房的,不得作为安置人口进行安置”。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一直在李马社区史老村,没有任何迁移记录,不属于“女儿出嫁后离婚,户口迁回原籍”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自己的住房,不是除父母的住房外无其他住房的情况。而在适用规定时,又适用的“无其他住房”的情况,明显是相互矛盾的。2、一审法院适用《涡阳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6项“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安置人口”中(2)“在征收公告下发之前,已经出嫁的”;(6)“因婚姻、就业等原因,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该条规定第一要求“女子结婚就应当将户口迁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这样规定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适用;第二该条规定已经出嫁的不得作为安置对象,这种不论青红皂白的规定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过去已经得到二审法院维持的判决也是认定该规定违法的,判决不予适用。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却适用此规定,明显自相矛盾,明显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由于一审法院过于任性的判决,导致同案不同判,这样又怎么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承诺。3、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生效的判决对于“外嫁女”的安置问题也认为:土地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居民进行安置的前提是其属于被征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外嫁女”提出的要求予以安置请求,应结合其户籍是否迁出、原承包地是否被收回、在配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中有无获得房屋安置、是否继续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以及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是否有独立宅基地和住房等情况综合判断,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是否属于该组织成员作出认定。上诉人所在的李马(现锦绣)社区认可上诉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的户口一直在李马(现锦绣)社区没有迁出,上诉人的承包地、宅基地被征收,自己的房屋被拆除,上诉人在配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享受房屋安置待遇,上诉人一直在李马(现锦绣)社区享受相应的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法,有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嫌疑。4、对于本案的问题,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本案系因原告要求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履行对其安置补偿职责而提起的诉讼,纠纷的实质是作为“外嫁女”,在征收安置补偿活动中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被告作为负有安置补偿职责的主体,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无论是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还是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抑或其他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只能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婆家没有分配承包地、宅基地,也没有享受任何安置待遇,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安置义务,直接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导致上诉人流离失所。原告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属于出嫁女,按照安置政策的规定,不属于安置人口,上诉人主张离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且有自己的住房上诉人应当在拆迁时提出具备女儿住娘家的情形,按照安置政策的规定可享受女儿住娘家安置优惠政策待遇,自拆迁至上诉人一审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起诉期限;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安置政策的规定,上诉人不作为安置人口有政策依据;3.是否集体组织成员不是享受安置的唯一标准,按照安置政策规定结婚出嫁属于户口应迁走而未迁走情形,不作为安置人口,安置待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本集体组织经济的各项待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户籍在拆迁区域的人口且拆迁前属于常住人口符合安置政策规定的女儿住娘家的情形可以享受安置优惠政策待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适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确定是否给予其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对于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结合其户籍是否迁出、原承包地是否被收回、在配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中有无获得房屋安置、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以及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是否有独立宅基地和住房、医保社保缴纳地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申某1、刘某的户口在李马(现锦绣)社区;涡阳县星园街道办事处征迁安置办公室的回复亦认可申某1在史老庄整存征迁时属于属于“离婚住娘家”的情形;证人申某2、申某3、申某4证明上诉人申某1离婚后带着孩子一直在李马(现锦绣)社区居住,未再嫁;星园街道锦绣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申某1在该社区有耕地、宅基地和自建房;社保费、养老保险的缴纳明细有所在社区盖章。现被上诉人未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否定二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仅以申某1“已出嫁,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为由不予安置补偿,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在其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不应受侵犯;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作出涡星行处字【2023】47号《行政程序处理答复书》,对申某1、刘某不予安置的决定,未查明二人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1621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申某1要求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

三、责令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申某1、刘某的安置补偿重新作出回复。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星园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国明

员 彭 亮

员 张继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员 杨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