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粤15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强,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月,北京中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自然资源局,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戴某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达,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秀。
上诉人卓某强诉被上诉人海丰县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卓某益为卓某强的父亲。卓某强持有一张上世纪五十年代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赤山乡下围村民确定所有土地共计可耕地贰拾叁坵拾叁亩捌分〇厘壹毫,房产共计房屋陆间地基贰拾坵。卓某强因土地问题提起信访,海丰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3月20日向卓某强作出《信访回复》:“经查,你所反映其中一处土地属XX部队使用管理范围内,面积约6000平方米,已办理海府国用(91)第2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海丰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管理范围内,面积约2600平方米,已办理海府国用(2011)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一处土地位于**村委**村村内,约300平方米已有其他村民建设成了楼房使用多年,约300平方米没有建设,属空旷地。”海府国用(2011)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坐落为城东镇**村委**道**复线北侧赤山片,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为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土地所有者为国家,原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12日准予登记,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同意发证。卓某强不服,于2023年9月22日起诉请求撤销海府国用(2011)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根据海丰县机构改革方案,原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整合到海丰县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卓某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卓某强提交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主张其对案涉土地的权利,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土地改革时的权属凭证,因我国土地制度已经历数次变迁,该证已不具有证明当前土地权属的效力。卓某强未能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海府国用(2011)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利害关系,卓某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卓某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卓某强。
上诉人卓某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所有的土地位于海丰县**村**房,总面积约13亩,土地为其祖父、祖母的住宅地、自留地,合法持有上世纪五十年代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023年3月20日,其通过《信访回复》知晓上述土地中约2600平方米土地已属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使用管理范围内,已办理海府国用(2011)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卓某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四至范围等内容详尽,足以证明卓某强基于继承关系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卓某强的祖父合法使用案涉土地有历史因素,应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卓某强依法享有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且案涉土地并未主动上交或者被收回,尽管在后续土地确权登记时未依法登记确认,该情形不属于卓某强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但不影响卓某强对案涉土地享有的各项权利。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首要依据为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虽然土地所有权部分与现行法律不符,但《土地房产所有证》仍能证明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属于卓某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海丰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卓某强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卓某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汕尾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卓某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卓某强起诉提交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经过我国土地制度的变迁后,已不具有证明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卓某强仅以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其对案涉土地拥有权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海丰县自然资源局颁发海府国用(2011)第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会对卓某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其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因此,上诉人卓某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淑娟
审 判 员 麦莉美
审 判 员 林逢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舒磊
书 记 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