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文某、文某2等不动产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浙03行终356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成县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成县某供销合作社。

  上诉人文成县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文成县某村经合社)因诉被上诉人文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文成县资规局)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8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4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19942月,原文成县土地管理局颁发文国用(1994)字第04-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某收购站,地址某镇壶山路,四至东至空地,以墙外为界,南至壶山路,以墙外为界,西至壶冰路,以墙外为界,北至空闲地,以墙外为界,用地面积283.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65.2平方米。199961日,原文成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文成县房权证某镇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某供销社,地址文成县某镇。2021115日,文成县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供销社)向文成县资规局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不动产权证。文成县资规局经审查后于2021118日作出不动产登记,并于次日向某供销社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权证号浙(2021)文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以下简称被诉登记)。文成县某村经合社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登记。

  另查明,1970831日,某供销社提交《国有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申请征用坐落于文成某山地17分,载明了批准基本建设项目的单位、文号、时间及补偿意见和安置计划,某革命领导小组、文成县某人民革命委员会、浙江省文成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分别在审批表上盖章同意征用。

  又查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户主胡某,土地坐落全隆,种类地,地号下村;户主胡某1,房产坐落明三公祠,种类宅,地号下村。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文成县某村经合社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并不能证明其登记的土地房屋与涉案不动产系同一不动产,且涉案土地1970年已征收为国有,文成县某村经合社以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文成县某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登记具备利害关系,文成县某村经合社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驳回文成县某村经合社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文成县某村经合社的起诉。

  上诉人文成县某村经合社诉称:一、涉案地块系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涉案地块原始登记记录,可证明涉案地块至少于20世纪50年代归上诉人集体所有,后1970年其中1.7亩被征用,但某供销社现取得的权证所涉土地超出了征用范围。原审法院未查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记载地块是否与涉案登记地块为同一地块不当。二、上诉人与涉案地块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文成县资规局辩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涉案土地不存在关联性,且自土地公有化后该凭证已失效。《国有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可证实涉案土地已被征用,不属于集体土地。且因土地权属已经通过初始登记行为明确,换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不动产的土地、房产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亦未证明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故与被诉登记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某镇供销社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文成县资规局的意见。

  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4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以证明20世纪50年代某镇某村村民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系涉案土地所有权人。经质证,被上诉人文成县资规局、某镇供销社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文成县资规局向某供销社作出被诉登记侵犯其涉案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被诉登记系在被上诉人某供销社取得文国用(1994)字第04-0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某镇字第00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发生的换发证行为,涉案不动产的土地及房产权利人、权利类型、用途等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前序土地及房屋登记行为,被诉登记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登记所涉土地范围超出了1970年国有建设用地征用范围,系对涉案土地初始登记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存

审判员    戴华斌

审判员    李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车乔

代书记员    郑杨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