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王某1与王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万家宜财务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王某2,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住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后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12日经武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为婚生女由被告王某2抚养,现婚生女王某3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权由被告王某2更改为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不愿意王某3与其共同生活且不能尽到监护职责。因王某3高中阶段生活学习费用较高,而原告在2015-2016年期间因病无法工作,经两年中医治疗才得以痊愈,但积蓄耗尽,于2017年3月才上班,经济能力有限,被告为国家公务员,经济收入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婚生女王某3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2、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王某3是未成年人,对事情判断不准确。电话录音是争吵时我在不理智的情况下所说。原告离婚时主动放弃抚养权,十余年每月仅给女儿抚养费300元,原告没有意愿承担抚育幼儿的艰辛,如今最艰难的时刻已经过去,孩子即将年满16岁,原告此时提出由她抚养,让人怀疑原告的真实意图。王某3自出生后就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父母离异后,爷爷奶奶更是对其百般溺爱。不仅为其办理统筹医疗保险,还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及父母十余年来关心王某3的生活和学习,经常联系老师对王某3认真培养,如今顺利考取武汉中学,是全家耗尽心力取得的成果。虽然近两年工作繁忙,但仍妥善安排孩子读书,并多次约见班主任老师,了解生活学习情况。被告还委托奶奶每周三去学校送钱送物,帮孩子洗衣服,整理生活用品。总之,被告及全家都在尽最大的努力对女儿进行照顾和关心,被告对女儿的抚养完全是称职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生女王某3的证言:初三之前我一直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上初三之后至今和母亲住在一起,父亲再婚后在外居住,不愿意我和他住在一起。我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不利于我的学习,主要是我学习比较晚,没有独立的房间,打搅了爷爷奶奶的休息,他们经常说我,和母亲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我的学习。当我因学习需要父亲提供费用时,他总是推托或者拒绝,且不按时给我生活费,母亲在高中的时候对我的生活费承担得更多。关于学习的事情同父亲沟通过,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父亲对我的学习并没有很多帮助。我愿意跟随母亲一同生活;2、婚生女王某3录制的录音材料系王某3与王某2的三次电话录音(2017年11月25日、当月27日、同年12月17日),证明王某3与王某2之间存在矛盾;3、本院(2007)武区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时原、被告对王某3的抚养约定情况;4、王某3的教育费收费凭证、收据若干张,证明虽然离婚时约定原告每月只需负担抚养费300元,但实际上原告负担抚养费远远超出约定。

被告王某2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同女儿王某3没有矛盾,觉得要求变更抚养不是她的真实意图。我2017年初因为工作调动搬出去以后,爷爷奶奶管她玩手机,虽然她也需要手机来完成作业,就这样产生了矛盾;2、虽然我同女儿见面不多,但我同老师交流很多,所以孩子觉得我不关心她;3、孩子学习辅导花费主要是我给的,后来不够我让她找她母亲,就这样发生了一些争吵。

被告王某2当庭提交王某3的一份商业保险合同、医疗证、医院就诊卡两张,证明承担了抚养责任。

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2的举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公民身份号码)。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婚生女王某3约定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王某3随同王某2及爷爷奶奶一同居住生活。2017年初,王某2是人民警察因工作关系搬到本市东西湖区居住即不再与王某3一同生活。王某2已再婚,还有一子上小学二年级。离婚期间,原告王某1除了支付王某3300元抚养费之外,在生活费、教育费方面另有付出。现今,王某3因学习等原因不愿意同爷爷奶奶一同生活并向王某2提出要求与之共同生活,但遭到王某2拒绝。王某3现在上高中一年级,初三时约2017年3月之后同王某1一同居住生活。王某3当庭表示愿意同母亲王某1一同生活,这样更有利于自己学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了婚生女王某3的抚养权,离婚后事隔十年原告因孩子意愿、条件变化等因素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诉请变更抚养权的事由如果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不受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之限。经查,被告王某2因生活、工作等原因无意愿同孩子一同生活,在抚养责任方面只能委托爷爷奶奶承担,不能亲力尽到身为父亲的抚养、教育、监管职责;婚生女王某3将满16周岁,可以表达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意愿,若该意愿并无不当理应成为抚养权归属的一个重要依据,王某3当庭陈述愿意同母亲一同生活的理由清楚,态度坚定,逻辑亦能成立,加之原告王某1有亲力抚养的意愿且有负担能力,在已经共同生活的期间,未见不利于孩子的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未成年人的父母理应为其提供一个更好的环境,从而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仍是孩子的父亲,被告负有支付抚养费的抚养责任,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800元,从原告王某1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2的婚生女王某3现变更由原告王某1抚养。

二、被告王某2应从2018年1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王某1支付婚生女王某3的抚养费1800元,直至王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锋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