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甘02行初5号
原告甘肃雪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县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付某某,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某某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甘肃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雪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某生化公司)诉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县政府)撤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某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张某甲、被告某某县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德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月22日,某某县政府作出临政不受字(202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其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间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雪某生化公司诉称,原告因“有关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恳请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向某某县信访局提交信访函件。2023年8月14日,某某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对信访函件中第2项、第4项问题进行受理,并于2023年10月8日,对上述两项问题出具临自然资源函(2023)71号答复意见。2023年11月8日,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受理了信访函件中的其他问题,并于2023年12月28日出具临自然资源函(2023)94号答复意见。原告在收到71号答复意见后,于2023年10月25日向张掖市信访局提起复查,但张掖市信访局一直未回复。原告在收到94号意见后,于2023年12月28日,向某某县政府提起复查,但某某县政府以原告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在71号意见收到后,原告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向某某县信访局的上一级单位,即张掖市信访局提起了复议,是否受理原告不知,但94号意见明显没有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认为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错误,影响了原告实现信访复议的权利。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政不受字(2024)2号决定书。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政不受字(2024)1号、临政不受字(202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临财信访字(2023)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关于对某某县财政局、信访字(2023)1号答复的申诉;4.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受理告知书;5.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关于甘肃雪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恳请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6.甘雪字(2023)004号文件;7.临自然资源函(2023)94号答复意见;8.关于对甘肃雪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恳请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复查申请书、信访答复意见的申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某县政府辩称,1.临政不受字(202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不成立。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临自然资源函(2023)71号答复意见、临自然资源函(2023)94号答复意见未产生拘束力,对原告实力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要求复查和复核,而非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并无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相关规定;2.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的权利救济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信访人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两份答复意见,是根据某某县信访局批办意见而作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3.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执法主体资格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2.临政不受字(202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雪某生化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4.雪某生化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雪某生化公司委托书及受托人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甘雪字(2023)004号雪某生化公司文件;7.临自然资源函(2023)71号《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恳请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8.临自然资源函(2023)94号《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彭某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9.某某县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审批表;10.临政不受字(202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1.《信访工作条例》节选;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综合原、被告对彼此提交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向某某县信访局提交甘雪字(2023)004号文件,请求政府协调解决该文件中反映的四项问题。2023年5月15日,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甘肃雪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恳请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23年7月6日向某某县政府提交《关于对甘肃雪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恳请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复查申请书》。2023年8月14日,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受理告知书,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对原告向某某县信访局提交的文件中第2项、第4项问题予以受理,2023年10月8日,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临自然资源函(2023)71号《关于雪晶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恳请协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2023年11月8日,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受理告知书,对原告反映的剩余问题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临自然资源函(2023)94号《关于彭某诉求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因对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临自然资源函(2023)71号、临自然资源函(2023)94号两份答复意见不服,于2024年1月16日向某某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某某县政府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临政不受字(202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决定书内容详见上文。
以上事实由上述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县政府作出的临政不受字(202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该法第十一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同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县信访局提交信访函件的内容主要为:原告公司存在以下历史遗留问题,恳请政府协调解决。该内容属于信访事项范围。某某县信访局收到上述材料后,转由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受理,由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案涉答复意见,该行为属于信访答复行为,其内容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对案涉答复意见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某某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雪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雪某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素兰
人民陪审员 廖小群
人民陪审员 张长青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钰婷
书 记 员 孙 莉